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5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存在及其範圍之權利。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但鑑於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權,乃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則包括偵查(含受理提控、調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以公訴案件而言,一經司法警察(官)著手調查或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已經行使,沒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存在,不生進行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係指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悉出諸於法律上所規定之原因或事由者而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37條、第261條、第281條第1項、第294條至第297條、第332條等是,此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惟此與上述因開始偵查而時效不進行,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0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調整追訴權時效期間,使其依最重本刑提高至「五、十、二十、三十」年,以平衡犯罪追訴與行為人時效利益。依修正意旨,追訴權消滅的要件、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應統一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實現修法目的。


修正前,追訴權因偵查、起訴或審判的怠惰不行使而消滅,一旦司法機關開始偵查或起訴,即視為追訴權行使,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修正後,追訴權需於法定期間內未起訴才會消滅。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已開始的追訴權時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外,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偵查或審判因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無法進行,時效停止;若停止原因延續至法定期間四分之一,視為原因消滅。此部分與修正後追訴權的「未起訴」標準有所不同,須加以區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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