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4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判決本此斯旨,謂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因本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則改為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並延長追訴時效期間,以平衡行為人利益與犯罪追訴之需求。
修正前,追訴權消滅以偵查機關未行使追訴權為前提,若偵查、起訴或審理程序已展開且進行中,則不符合「不行使」之條件,追訴權時效不會進行。修正後,追訴權消滅的條件與期間雖有調整,但其適用仍須比較新舊法規,選取對行為人最有利者。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犯罪行為發生於修正前,其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較修正後20年之規定為有利;因此,其追訴權時效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準,自犯罪行為終了起算追訴時效期間。原判決依此適用舊法並計算追訴權時效,符合法律原則,於法無違。
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時,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
按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81條前段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而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法院在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時,其追訴權時效的計算,應視變更後法條的罪名輕重及相應的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定。依據刑法第81條及第1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本刑最高度計算,若法院變更適用的法條涉及較輕罪名,而該罪名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應依變更後的輕罪時效計算,認為該犯罪行為已不再受追訴。
若變更適用的法條涉及較重罪名,追訴權時效則應按重罪的時效期間計算,以確保刑罰權的完整實現。此項規定兼顧了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平性與法律的安定性,避免因輕罪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影響重罪處罰的適用。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的輕罪已超過追訴權時效,則應依該法條的時效期間計算並宣告追訴權消滅。此作法充分保障被告權利,同時維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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