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效力000681

刑法第79條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說明: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構成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後赦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其中,「執行完畢」包括在監獄刑期執行完畢或假釋條件達成。假釋條件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無期徒刑需假釋滿20年,有期徒刑則在假釋期內未被撤銷,方視為執行完畢。


針對數罪併罰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規範數罪應如何合併定執行刑,而不改變部分罪刑在裁定前已執行完畢的事實。若併罰罪中有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且5年內故意再犯重罪,則可成立累犯。然而,若併罰後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累犯條件需以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


若事實審法院誤認被告為累犯,進而依刑法第47條加重刑罰,構成適用法令錯誤並影響判決結果,此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可據此提起非常上訴,糾正錯誤以符合法律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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