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效力000680
刑法第79條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制度,於假釋期間內,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可予以撤銷。根據刑法第78條及第79條之1規定,撤銷假釋後,假釋期間即失效,受刑人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本件中,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及第79條之1規定。檢察官基於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未逾法定範圍,且執行方法符合現行法規,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據法律規定,於法無違,裁定合宜。此一判決明確指出撤銷假釋應以法律修正後之適用為準則,強調法律安定性與執行正確性之重要性。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其中「執行完畢」包括在監獄執行期滿,或假釋後未經撤銷並符合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若是假釋者,無期徒刑需滿20年,有期徒刑則需在假釋期間未被撤銷,始視為執行完畢。
對於數罪併罰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改變個別犯罪刑罰執行完畢的事實。因此,若部分犯罪之刑在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罪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可作為累犯成立的基礎。然而,若數罪均未執行完畢或未完成執行,則累犯的「執行完畢」須以裁定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準。
此解釋強調累犯制度的本旨在於加重刑罰,以矯正受刑人重犯的行為,並兼顧社會防衛,確保刑罰具有效的感化與預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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