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9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其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受刑人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與受刑人原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無直接或必然關聯,其適用法律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為基準。抗告人於96年3月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該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5年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現行規定(修正後之第78條及第79條之1),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檢察官依法執行指揮正當,無瑕疵,裁定核無不合。此裁定強調法律適用之明確性,並維護刑事政策上之正當性與合理性。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撤銷之要件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規定明確指出,僅針對情節重大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才需撤銷假釋,情節輕微或因偶發之過失犯則不予撤銷。此立法旨在強調未能自新且對社會具有潛在威脅者,不應繼續享有假釋待遇,屬必要撤銷,法院無裁量權。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假釋條件。法院依此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其殘刑,符合法定程序及目的。該裁定重申了假釋撤銷制度的嚴謹性及公平性,表明對於故意再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容繼續享有假釋之權益,旨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刑罰執行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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