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8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法務部核准假釋日並非釋放日,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之流程始釋放並起算假釋,亦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於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後,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法務部於73年2月10日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釋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其上開案件之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尚有誤會。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且假釋證明書已記載憑為准予假釋人該項假釋之罪名、刑期及其殘刑;至其他刑之執行,既非該案殘刑,亦未經憑為計算該假釋期間之長短,則其刑期與上開假釋期間之關係,自應依循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定;實務上僅為免疏漏,而以註記其他待執行刑之方式,資為機關間之相互提醒。故刑法第79條第2項關於不計入假釋期間規定之事項,自不因監所假釋證明書、通知保護管束函文記載之假釋期間如何,而有所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係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嗣於105年8月29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其期間不能算入假釋期間,是應順延至抗告人105年8月29日出監時,起算其假釋期間,並於106年7月24日始為屆滿;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賭博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


假釋期間的起算應自受刑人實際出監並開始接受保護管束時起,而非法務部核准假釋的日期。假釋的完整程序包括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監獄辦理假釋出獄作業及假釋儀式等。假釋中如受其他刑罰執行(如罰金易服勞役)或因羈押而被拘束人身自由,其期間依法不計入假釋期內,依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0日至8月29日期間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管理,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因此假釋期間實際自105年8月29日始算,至106年7月24日屆滿。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賭博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的撤銷假釋要件。原裁定認定撤銷假釋合法,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殘刑的行為亦符合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裁定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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