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7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其故意再犯之罪情節非輕,自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因而依前揭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尚難遽指為違法。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即屬有據,即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的撤銷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條件,立法上已明定此為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此條文意在懲戒未能自新、且對社會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的受刑人,確保假釋制度的目的與社會秩序的維護。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的應撤銷假釋之條件。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無期徒刑的殘刑,均符合法律規定,無違法或不當。刑法第78條第1項的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屬立法政策及合憲性審查的範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直接關聯。故聲明人主張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違法,缺乏法律依據,聲明異議無理由。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本件抗告人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撤銷其假釋,尚無不合;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於法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撤銷的條件為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該條文已明確排除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過失犯罪的情形,表示立法目的在於懲戒未能自新且惡性較重的假釋人,而非將所有假釋期間內的犯罪一律撤銷假釋。本件中,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故意犯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符合撤銷假釋的法定要件。法務部依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檢察官進一步指揮執行殘刑,均於法有據。法院指出,此撤銷為義務撤銷,並無裁量空間。因此,撤銷抗告人假釋的決定,完全符合法律規範,其抗告理由並無依據,裁定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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