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易刑之效力000486
刑法第44條規定: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說明:
《刑法》第44條規定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等替代性處罰的效力,並明確指出,當這些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其原本所受宣告的刑罰即視為已執行。換言之,受刑人若經合法程序執行易刑處分,其原本的刑罰將不再執行,從而完成對受刑人所施加的刑事處罰。
累犯的適用問題:
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針對累犯規定作了進一步解釋。當受刑人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刑罰仍視為有期徒刑的執行。這意味著,如果受刑人在五年內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該受刑人將被視為累犯,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處罰。這說明,即便已以罰金形式替代刑罰,累犯規定依然適用。
數罪併罰情形的處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中,法院闡述了數罪併罰的特殊情形。該案中,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其拘役刑已被併入有期徒刑中,但在拘役刑已經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後,法院確認該受刑人不需再次執行拘役,並且所繳納的罰金不會返還。此裁定強調,即使後來的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但因拘役已執行完畢,故不應被重新執行或取消。
《刑法》第44條的設計,保障了替代性處罰的法律效力,確保受刑人在合法完成易刑處分後,其原本所受的刑罰即視為已執行,避免重複處罰。此條文也進一步規定,在累犯情形下,易刑處分仍視為刑罰執行的一部分,保障司法體系的完整性。
㈠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拘役65日前既已因抗告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不予易科或退還罰金。
㈡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倘拘役刑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即以有期徒刑替代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行,以為調和。本件係抗告人之拘役65日執行完畢後,始因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拘役不予執行之情形,因該拘役65日已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將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直接自尚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中予以折抵扣除,實質縮短抗告人之有期徒刑服刑日數,自實際結果以觀,因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所產生之「拘役不予執行」之利益,仍為抗告人所享受與保有,並無重複執行自由刑之疑慮,抗告人亦未因適用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之結果,因而受有加重之處罰或蒙受更不利之評價,自與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旨不相違背。從而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執行指揮與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於本案或類似情形,理應有如刑法第50條之規定或相似方法,例外容許受刑人得請求返還先前所繳交關於拘役所易科之罰金云云,核與現行法規定均不相符合,其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
刑法第四十四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受刑人如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原判決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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