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裁判彙編-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000452
刑法第38-3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說明:
利得沒收封鎖的概念得到了明確的應用。具體情形為,行為人戴○○在犯罪行為中獲得4萬元的犯罪所得,但他已向被害人蘇某支付了40萬元的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
利得沒收封鎖的適用:
戴○○對被害人的賠償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因此法院判定對這部分行為不再需要宣告沒收。這體現了“利得沒收封鎖”的原則,即當行為人的賠償已完全回歸被害人時,國家無需再宣告沒收,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承擔雙重支付責任。
這種處理方式既避免了行為人被雙重剝奪,也確保了合法財產秩序的恢復,達到了利得沒收的目的。
多名被害人的處理:
案件中的另一重要議題是如何處理多名被害人的賠償問題。法院指出,只有當所有被害人的求償權都已得到滿足時,才能適用“利得沒收封鎖”原則。如果行為人僅對部分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其他尚未獲得賠償的被害人仍可以通過民事求償獲得救濟,法院對於尚未獲得賠償的部分犯罪所得仍可以宣告沒收。因此,即便戴○○超額賠償了部分被害人,但對其他被害人的求償權尚未全部滿足,法院仍可以對未獲賠償部分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連帶責任與個別求償:
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民法規定多名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指出,如果其中一名或數名行為人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其他行為人也可免除責任。然而,如果被害人之間不存在連帶債權關係,各被害人的求償權是獨立的,行為人僅對部分被害人賠償無法免除對其他被害人的責任,法院仍需宣告沒收未償部分的犯罪所得。
該判決中,法院認定戴○○對蘇某的超額賠償已產生了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需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但由於其他被害人的求償權尚未獲得補償,法院仍需對行為人未支付部分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戴○○的上訴主張法院不應繼續沒收4萬元的論點未獲支持,因為其僅針對部分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並未完全履行所有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該裁定明確了在刑法第38-3條的框架下,被害人優先原則和利得沒收封鎖機制的實際操作。在犯罪所得已全額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宣告沒收,但如果仍有被害人的求償權未得到滿足,則國家有權繼續沒收相應的犯罪所得。這確保了被害人權益優先得到保障,同時也避免了行為人承擔雙重剝奪的困境。
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原判決已敘明戴○○賠償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害人蘇□,已超過其於該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實際分受所得4萬元,於此固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就其他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等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法可指。戴○○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應將上開4萬元扣除仍予沒收云云,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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