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裁判彙編-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000451

刑法第38-3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說明:

在沒收裁判確定時,犯罪所得或相關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特別強調了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在刑事沒收程式中的權利保障問題。


規定一旦沒收裁判確定,刑法第38條規定的犯罪物以及刑法第38條之一所規定的犯罪所得,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將移轉為國家所有。目的是剝奪犯罪所得,防止犯罪行為的進一步發生。


強調在沒收裁判確定的情況下,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的合法權利或因犯罪行為產生的債權不受影響。立法理由指出,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護被害人和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無力賠償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得補償。


因此,該條文的解釋包括:第三人在沒收標的物或為追徵目的扣押的財產上,所擁有的權利不應因沒收裁判的確定而受影響。這確保了國家沒收犯罪所得的行為不會妨礙被害人或合法第三人行使其權利。


法院涉及到的是抵押物在刑事扣押和民事拍賣程式中的權利衝突問題。具體案情是,某物品在作為犯罪標的物被扣押的同時,也作為抵押物進入了民事拍賣程式。


抵押權人權利保障:

依據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仍然保有行使其抵押權的權利。即使標的物被扣押,抵押權人仍可以依法請求拍賣該抵押物,拍賣所得款項將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


扣押與拍賣的協調:

如果抵押物經過拍賣並拍定,刑事扣押的效力將自動轉移到拍賣所得上。換句話說,扣押的財產雖然被拍賣,國家依然可以對拍賣後剩餘的款項進行追徵。

在拍賣完成後,執行法院應通知相關機關,撤銷對抵押物的禁止處分登記,以便順利完成權利移轉登記。這種操作確保了沒收程式和抵押權人債權行使之間的平衡,既實現了對犯罪所得的剝奪,也兼顧了交易安全的維護。


本案中,抵押物尚未拍定,因此原裁定認為扣押仍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駁回了抗告人的聲請,認為在拍賣程式尚未完成之前,保持扣押狀態是必要的,以保障國家對犯罪所得的沒收和追徵。


刑法第38-3條的關鍵在於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與第三人權利保護之間取得平衡。在該條文的適用下,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優先保障,確保了國家行使沒收權時,不會妨礙合法債權人的權利行使,也確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公平。同時,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的裁定也進一步明確了扣押和拍賣程式的協調,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本件扣押之抵押物既尚未拍定,則原裁定以抵押物拍賣程序尚在進行中,認扣押仍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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