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裁判彙編-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000450
刑法第38-3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說明:
法第38-3條關於沒收標的物在刑事判決確定後移轉為國家所有的規定,特別討論了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在刑事沒收中的權利保障問題。
法院強調,雖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但民事訴訟具有獨立性,不受刑事訴訟中對事實認定的拘束。這符合“審判獨立”原則。
根據刑法第38-3條第2項,即使犯罪所得被宣告沒收,第三人對該標的物的合法權利(如黃振文等人對股份的所有權)仍然受到保護,不因沒收而受到影響。
法院明確指出,在適用刑法第38-3條時,應優先考慮被害人保護原則,避免沒收行為損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即便這些股份移轉給國家,黃振文等人對其股份的股東權利不應被剝奪。
被害人保護優先: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確保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的權利不受影響。這一立法精神是為了避免國家沒收行為損害被害人行使債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機會。該案中,黃振文等人作為合法股東,其股東權利不因股份被宣告沒收而消滅,法院作出有利於他們的裁定,確認其股東權利的持續有效性。
刑事與民事判決的獨立性:
雖然刑事案件判決股份應被沒收,但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對相同的事實做出不同的認定,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權益時。
刑法與憲法的銜接:
本案中,法院還引用了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認為不能讓“剝奪犯罪不法所得”淩駕于“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之上,否則會違反財產權的憲法保障。
該判決強化了刑法第38-3條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特別是對於在刑事沒收過程中受影響的合法權利,法院必須在保護被害人或合法第三人的權利和國家沒收犯罪所得之間取得平衡。這種解釋與立法意圖相契合,體現了對財產權、交易安全和被害人權益的高度重視。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為獨立於系爭刑案之民事訴訟,自不受系爭刑案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雖系爭刑案判決因認定劉炎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振文等3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由劉黃月女無償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股份,惟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則認劉黃月女與黃振文等3人間因無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不生股份移轉為劉黃月女所有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黃振文等3人所有…,顯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立法精神,解釋上應不受系爭刑案就系爭股份宣告沒收,進而移轉為國家所有此項認定之拘束。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可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故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查黃振文等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系爭股份未實際發生移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振文等3人既仍持有系爭股份而得行使其原有之股東權,自不能因系爭沒收宣告而剝奪原屬黃振文等3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權利。況縱認系爭股份因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而移轉為國家所有,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於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在適用該條項時,亦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系爭股份雖移轉國家所有,但對黃振文等3人就系爭股份原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不生影響,始能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契合,否則無異使「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凌駕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之上,致悖離該條項保護被害人權利之立法目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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