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裁判彙編-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000449
刑法第38-3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說明:
刑法第38-3條的規定中,明確區分了兩類沒收標的物:「犯罪物」與「犯罪所得」。根據裁判內容的說明,這兩類沒收標的物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和後續處理方式。刑法第38-3條的應用,特別是在區分犯罪物和犯罪所得的沒收時的法律差異及其對被害人權益的影響。
「犯罪物」的沒收:
犯罪物是指與犯罪行為相關的物品,如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違禁物或犯罪預備物。這些物品一旦被宣告沒收,即使屬於合法所有權人,所有權也會移轉給國家。
由於犯罪物的性質,通常不涉及被害人的利益,且其所有權人(即使非犯罪人)在被沒收後也無權請求返還或要求國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額。因此,犯罪物的沒收與被害人的私人權益無關,國家對犯罪物的沒收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此外,即便犯罪物在沒收後被變價,所得款項仍與被害人的權益無關,不會用於償還被害人的債權。
「犯罪所得」的沒收:
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得的經濟利益(不法利得)。刑法對犯罪所得的沒收屬於一種回歸正義的措施,旨在剝奪犯罪人不正當獲取的利益,並將這些不法所得歸還合法的受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特別規定,權利人可以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申請發還犯罪所得。該條文的目的在於避免國家與受害人爭奪犯罪所得,保障受害人優先于國家獲得賠償。
因此,關於「犯罪物」和「犯罪所得」在法律上的不同處理方式。尤其是「犯罪物」的沒收,即便該物品被變價,變現所得仍然屬於國家所有,不能用於償還被害人債權。裁定中的390萬元現金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因此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中的被害人優先權或返還規定。
沒收依其客體,可分為「犯罪物」(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禁物、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與「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之不法利得)兩種。而「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類似於處理不當得利問題時,要探尋利益移動的軌跡,使利益最後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予受損人,始能達到利得沒收所要回復原來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由前開所述,可知「犯罪物」之沒收,不會有「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因「犯罪物」沒收的性質,與被害人私人利益無關,且「犯罪物」通常亦非自被害人處取得,無物歸原主的問題,被害人亦無向國家請求返還或償還相當價額的權利。另「犯罪物」之沒收,對於該物所有權人而言,實為合法財產權之剝奪,此乃該所有權人就財產之利用,原應有助於公益,倘因違法而被諭知沒收後,自應收歸國有,且難認「犯罪物」經宣告沒收後,有給付(賠償)予因犯罪被害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據;換言之,「犯罪物」縱經變價,亦同無給付債權人之適用,實乃經變價後所得之金額,是原物的衍生物,具有同一性。準此而言,刑法僅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利得沒收),有發還被害人之憑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而「犯罪物」之沒收,則無給付予被害人之一般性法律授權規定。況執行辦法總說明,亦載明:「中華民國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訂修第38條之3,其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由國家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規定,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於裁判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始有權利人主張取回該財產者,其權利自仍應受保障,俾彰顯沒收制度係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等詞,可知前述內容皆僅提及「犯罪所得」部分,而無述及「犯罪物」之剝奪(沒收)部分。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沒收物」,其範圍僅及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包括「犯罪物」之沒收。前揭乙案經扣押的390萬元現金,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物」之沒收,該筆現金自非前開條文所稱之「沒收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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