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裁判彙編-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000448

刑法第38-3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說明:

刑法第38-3條明確規定,沒收裁判確定時,犯罪所得或相關物品的所有權自動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時也確保第三人對該沒收標的物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影響。這一規定的核心目的是在國家行使沒收權時,平衡被害人或合法第三人的利益,確保他們的合法權利得到保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的規定,在沒收裁判確定後的一年內,權利人可以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或追繳財產。這使得權利人即使在刑事案件判決沒收之後,仍有機會取得應得的財產,以保障被害人優先于國家取得賠償。此外,權利人如對檢察官執行發還或給付的指揮不服,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然而,只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的請求人才有權提出異議,如果請求事項與發還或給付無關,則無法通過異議程式進行救濟。


抗告人范○○及陳○○作為案件的被害人,依照規定向高雄地檢署申請給付沒收物。然而,他們所提出的異議是針對地院的扣押命令回文,而非檢察官的發還或給付決定,因此不符異議的法定條件,最終被駁回。該裁定強調了異議程式的適用範圍,只有在與發還或給付直接相關時,才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刑法第38-3條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的適用,明確了被害人在沒收程式中的權利及救濟途徑,同時也厘清了異議程式的界限。


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又為落實對被害人權利之保障,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行政院並依同條第4項之授權,就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方式、程序與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又同條第2項明定:「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是同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如認執行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指揮不當(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固得向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倘非第1項之請求權人,或所指不服之事項與檢察官發還、給付執行之指揮無關,自無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姜○○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參與人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等。其等及參與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范○○及陳○○係確定判決所列被害人,其等取得對姜○○及參與人等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等執行名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給付沒收物。抗告人等以不服高雄地檢署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雄檢欽來104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回復高雄地院108年9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讓字第82661號扣押命令之函文(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吳○○通緝中,扣押之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為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回復之對象係高雄地院,並非對抗告人等之執行處分,其等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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