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4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的過失責任,區分為有認識之過失和無認識之過失,兩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與信任。過失的成立需考量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根據相當因果關係和客觀歸責理論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具備預見結果的可能性,且該結果是可以避免的,則行為人應對結果負責。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別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預見到結果的發生可能性,但自信其不會發生,因此未能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這類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危險的發生具備一定程度的認識,但錯誤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進而導致犯罪結果的出現。例如,駕駛人認為自己能夠在危險發生前控制車速,結果未能及時剎車導致車禍。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結果的發生,但在合理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例如,駕駛人在狹窄路段超速行駛,但未能預見潛在的危險導致交通事故。此時,行為人應該預見並避免結果,但由於疏忽未加以注意,仍然需要承擔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
相當因果關係說: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需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行為通常應足以導致該結果發生,如果行為與結果間的關聯屬於一般情況下可以預見,則可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這一判斷標準是從行為的時點出發,根據當時的條件來審視結果是否可以被合理預見。
客觀歸責理論:除了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外,還需審查行為人是否應對結果負責。行為人僅在其行為創造了法律不允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時,才負責結果的發生。若結果的發生屬於不可避免的偶然因素,則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在交通事故中,行為人通常可以依賴「信賴原則」,相信其他參與者能夠遵守交通規則。然而,當其他人的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且可以預見時,行為人仍需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危險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未能履行這一義務,則無法依靠信賴原則免除責任。
行為人的違規行為與事故之間未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違規停車雖然是違法行為,但經鑑定並無證據顯示該行為直接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因而無法將過失責任歸於行為人。法院強調,行為人的違規停車並未直接導致交通事故,而是其他駕駛未能及時反應所致,因此該駕駛的過失無法以信賴原則解除。
查本案之肇事責任,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載明:由當時停在肇事地點乙車後方之臺中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駕乙車之停車位置觀察,該停車位置絕不會妨礙當時駕駛甲車已經進入機慢車道之陳瑞勳,觀看其左側正由劉華駕駛丙車沿快車道內側行駛而來的視線;且依卷附甲車與丙車之距離、車速等跡證分析判斷,當時是有足夠反應時間及機會,讓兩方駕駛及時採取迴避或剎停等動作等詞。其鑑定結果並認:上訴人駕駛乙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但其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原判決不採上開與上訴人責任有關之鑑定結果,而謂:陳瑞勳駕駛甲車,在卷附前述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於07:34:26(上開3組之2位數,依序表示時、分、秒,下同)至07:34:29時,與劉華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期間,視線是否完全不受阻擋乙節,並非無疑。嗣卻又稱:本案車禍自陳瑞勳駕駛甲車在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停等,至與劉華騎乘丙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0秒之間,使陳瑞勳之視線於案發前3秒(即前開畫面顯示07:34:26),始不受阻擋(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至21行),亦即就陳瑞勳在肇事地點之視線,於07:34:26至07:34:29,是否受到乙車之阻擋乙節?前後論述不一,已嫌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劉華於肇事前之行進車速(每秒平均約20公尺),縱使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立即採取剎避措施,仍須將其所需反應時間、車輛達到剎車效果之時間等因素考量在內等情,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其就甲車及丙車之駕駛人,當時所需反應及採取剎避措施之時間,究竟各若干?憑據為何?則未予調查及說明,遽認上訴人違規停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過失責任的判斷標準
過失責任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並且該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法院通常會根據當時的情況,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合理的預見可能性,且結果是否在合理情況下可以避免。行為人若能夠預見結果並有能力避免,卻未能履行相應義務,則應承擔過失責任。
法院指出,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反應時間、剎車距離等因素應被審慎考量。若在合理情況下,行為人應能避免事故的發生,卻因未能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則構成過失。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依鑑定人黃國平於第一審所稱:依牛頓力學公式計算,時速25公里緊急煞車可以在3.2公尺處停下,時速35公里緊急煞車則可以在6.3公尺完全停下,縱使加上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時速25公里一般人之反應距離是5.2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7.3公尺等語,說明若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35公里計算,其當時駕駛大貨車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應為13.6公尺。又原判決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綜合刮地痕、遺落之行李袋、散落之運動鞋、玉鐲、血跡等認定本案大貨車輾壓被害人等之處為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而依上開被告所提本案大貨車測量照片所載,本案大貨車之車身全長為10.95公尺。倘若均無訛,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碰撞機車部分應無過失之情狀下,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從刮地痕起點至血跡處(即上開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距離約為10.6公尺,在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之13.6公尺內,則如被告於碰撞時及時煞車,是否仍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等?即有再一步探求之必要。此涉及被告未及時煞停與被害人等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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