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3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所規範的過失犯,區分為有認識之過失和無認識之過失,兩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對結果有預見。過失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且結果的發生是否在其預見範圍內。法院通過經驗法則、注意義務和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應對結果負責。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別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預見結果的發生可能性,但自信其不會發生,因此未能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例如,駕駛人預見到自己車速過快可能會導致車禍,但自信能夠控制車輛,結果仍然發生車禍。這種情形下,即使行為人有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未採取有效措施,仍構成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結果的發生,但在合理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例如,駕駛人在視線不佳的情況下應當減速,但未這樣做,導致事故發生。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應該預見到危險,屬於無認識之過失。


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

相當因果關係說: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的預測,即該行為通常會導致該結果。若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屬於可以預測的,則可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應對結果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除了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外,還必須審查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只有在製造了法律所不允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並且結果的發生在法律所保護的範圍內,才能對結果負責。


例如,法院強調,行為人僅對其所引起的結果負責,而該結果必須與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結果發生應在行為人預見的範圍內。


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過失責任的判斷標準

過失犯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並不是絕對的,而是根據社會上必要的注意標準,並結合具體情況來判斷。法院通常根據法律、契約、習慣等因素,來確定行為人是否應該對結果負責。


法院指出,過失責任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夠合理預見結果的發生,並且有避免該結果的可能性。若結果的發生即便行為人已經遵守注意義務仍不可避免,則不應認定為過失犯。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交通上的信賴原則

信賴原則: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通常可以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然而,若對方的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且行為人有足夠的時間採取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則行為人仍應負有責任。信賴原則不能成為免除責任的理由。例如,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注意義務,不能僅依賴他人遵守規則,當有預見到違規行為時,仍需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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