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2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程度與自信程度。過失犯的成立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且結果的發生是否在注意義務保護的範圍內。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別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例如,駕駛者明知自己超速可能導致車禍,但相信自己可以控制車輛,結果發生車禍。這種情況下,雖有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不會發生,故成立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應當且能夠預見,但因疏忽未注意。例如,駕駛者在視線不清的情況下未減速,未能預見可能會發生事故,這屬於無認識之過失。


過失犯的成立要件

客觀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應能夠預見。若無預見可能性,即使行為結果發生,也不成立過失犯。

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遵守法律或社會一般的注意義務,若未遵守這些義務,且有能力遵守,仍未遵守,便構成過失。

保護目的範圍:結果的發生必須在注意義務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該結果是可以避免的,否則不成立過失犯。例如,若行為人即使盡了注意義務,結果仍不可避免,則不應成立過失犯。


客觀歸責理論

「客觀歸責理論」用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應對結果負責。此理論要求:


行為人製造了法不容許的風險。

該風險具體實現,並導致結果。

結果的發生在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保護目的範圍內。

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指出,行為人若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結果中實現,則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





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法院進一步說明了如何區分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有預見,並且容許結果的發生,則成立不確定故意;反之,若行為人有預見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構成有認識過失。


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按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查王烘欽於案發當時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合圳北路2段,固有違規,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負有需降低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得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卻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降低車速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致未及反應而與王烘欽機車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既怠於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過失責任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並且該結果是否可以通過遵守義務而避免。若行為人即使遵守了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結果,則不成立過失犯。


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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