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4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傳達錯誤」,屬於我國民法錯誤制度中極具特色的一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在透過他人傳達意思時,得不因第三人或傳達機關的不實傳達,而承受不符真意的法律效果。該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可見其立法技術為「援用式」,核心仍回到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建立的錯誤撤銷制度,只是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非表意人自身」的錯誤,而是表意以外之傳達過程發生失真,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符的內容。此制度的重要性隨著現代交易型態愈加依賴代理、秘書、行政機關、通訊設備與第三方平台等而日趨提升,在電子化、遠距、委託代辦普及的今日,其適用更為廣泛,影響層面遍及契約、繼承、授權、行政作業乃至身份行為。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真意與外觀表示一致」。若表意人原本的真意並未錯誤,但外部傳達時因他人誤植、誤說、誤傳、資料記錄錯誤、行政機關記載不實、代理人溝通偏差、平台轉換錯誤、電腦系統自動填寫錯置等原因,而使相對人所受領的表示內容失真,此時法律允許表意人撤銷該表示,使其不受不真意法律行為拘束。此一規定的必要性在於,現代意思表示與交易過程往往並非由本人直接完成,而是透過大量的代理、傳遞、機關協助、行政程序、數位平台進行,若法律不提供傳達錯誤的救濟,將會使表意人承擔非其本意之法律效果,有違民法尊重「內心真意」的基本原則。 傳達錯誤最典型的例子,在於代理人、秘書、快遞員、行政人員、機關承辦人、郵局、銀行或其他傳達機關於傳遞資料或意思內容時,誤將資料記載錯誤或誤將原意變更後傳達給相對人。例如公司主管要求秘書通知廠商接受某報價,但秘書誤傳為另一不同價格;或法院請書記官轉載當事人陳述,但書記官記述錯誤;又如民眾向行政機關表達申請內容,但承辦人誤將資訊輸入錯誤,導致後續行政文件內容與真意不符。凡此皆屬傳達錯誤之典型態樣。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變得不真實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裡強調的是傳達過程中出現的錯誤,而不是表意人自己意思的錯誤。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指出,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傳達錯誤而失真時,表意人有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且撤銷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