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60 title:民法第七十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孳息之歸屬(法定孳息)001642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的孳息制度,是民法財產編關於物之收益制度的核心規範,尤其第二項關於「法定孳息」的歸屬,涉及租金收入、利息收益、股票股利、公司盈餘分配、信託利益等多種經濟活動,更是涉及租賃關係、借貸關係、股份公司制度、合夥關係與公司法上股東權益的重要法律基礎。法定孳息之歸屬,看似單純,但實務判決揭示在不同法律關係下會呈現高度複雜問題,包括股票是否屬孳息、股利來源如何區分、持有人與名義股東如何區辨、租金收入應歸屬何人、董事收取租金是否需返還等爭議。 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應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同,天然孳息須以原物分離時點作為歸屬判準,而法定孳息則不依「分離或產生時」判斷,而依「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計算。此規範本身在於平衡多方利益,例如抵押權、租賃權、質權、占有與所有權的競合,也涉及民法第六十九條定義之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因此具有更強烈的法律關係性,而非天然孳息依附於物本身的自然產出特性。 法定孳息的核心在於其必須來自法律關係,意即若無契約、法律規定或特定法律地位,即不得主張法定孳息。例如租金係源自租賃契約,利息源自借貸契約或契約外債務遲延,股利則源自公司法所設股東權能。因此,是否具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關鍵不在於誰實際收取,也不在於誰投入勞動,而在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利基礎」。也因為法定孳息本質具有法律關係性,所以權利人存續期間成為決定孳息歸屬唯一判準,這也使得孳息分配更加明確。 法定孳息的定義與範疇 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產生的收益。例如,土地或建築物的租金收入、貸款的利息收益等,均屬於法定孳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這類收益會根據權利人的權利存續期間進行分配。換言之,若某人具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他應按權利的存續天數計算其應得的孳息。 法定孳息的取得條件 法定孳息的取得與權利人的法定權利息息相關。例如,擁有租賃契約的土地所有人可按契約期間收取租金,這部分租金便是法定孳息。若權利人的權利期間結束,則不再有收取孳息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中指出,公司擁有廠房的所有權,因此...

民法第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動產之定義001633

民法第67條規定: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說明: 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這一看似簡短的規定,實質上承擔了整個民法財產體系分類的基礎功能。民法第六十六條已對不動產作出明確定義,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並將未分離的出產物視為不動產的一部分。故第六十七條以反面表列的方式揭示,只要不是不動產,便屬於動產。這種排除式的動產定義雖看似簡單,卻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極為複雜的判斷過程,尤其當物的性質因附著、加工、組合而產生變動時,其法律地位也可能隨之發生變化。實務中對於動產的界定,經常涉及附合、加工、混合、獨立性與經濟功能等問題,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則提供重要的指引,使民法第六十七條得以在現代財產關係中具體運作。 動產與不動產的界定往往涉及「附合」的概念。當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其重要成分時,動產將歸不動產所有人所有。然而,若動產即使附合於不動產,仍能保持獨立於不動產之外,其所有權仍屬動產原所有人所有,並不因附合而自動轉移。這點在《民法》第811條亦有所規範。 未完成的建築物因尚未具備不動產的獨立性,仍視為動產,直至建築物完成並成為一個獨立的定著物,方可視為不動產。此判決強調未完成建築物並非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不屬於不動產。動產與不動產的構成條件及其在交易中的具體意涵。判決指出,動產的界定應以物品是否具備一定的獨立性及功能性為基準。在交易或履行契約中,若欠缺某些特定組合成分,可能導致物品功能的不完整,從而無法視為同一物品。 動產的核心特徵在於其具備獨立性、移動性與非土地附著性。傳統民法學說多採「有體物說」,認為動產即是不動產以外、可為人力所支配之有形物。然而,現代社會中許多物品即便具有形體,其附著方式、組合內容或相互依存機能,往往使其界定不再如過往般單純。 「某物」是否具有獨立性,不能僅從是否可移動、是否可觸摸等物理層面,而應從社會通念、交易功能、經濟用途以及約定功能等角度進行綜合判斷。法院指出,動產的組成若欠缺某些必要組件,導致其功能無法完整運作時,則欠缺該組件之物與完整之物不能視為同一物,亦不能作為履行債務本旨的給付。例如冷氣機若缺冷媒,雖仍為動產,但欠缺其主要功能,買受人可主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非僅屬瑕疵給付;這不僅涉及債務履行,更牽涉法律上對動產組合及功能構成的認定。 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條,...

民法第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動產之定義001632

民法第67條規定: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說明: 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此項規定看似簡短,卻在民事財產法體系中扮演著重大角色,因為動產與不動產的分類不僅關係到物權的設定、移轉、擔保、追及、附合、返還、執行程序,更深刻影響民事交易的安全、責任歸屬乃至於稅務處理方法。依民法第66條,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亦屬不動產的一部分。 民法第67條因此形成排除規定,凡不構成土地、不屬定著物、未附合成為土地重要成分者,即屬動產。此「排除式定義」使整個物權體系得以穩定運作,也確保財產關係在法律上能得到一致性判斷。動產的範圍因而極廣,從日常生活用品、交通工具、機械設備、建材、未完成建築物、獨立存在的機械裝置乃至工廠內的各類動力機具,都在民法第67條的定義範圍內。然而,最大爭議往往出現在「動產是否因附著於土地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這也使民法第811條與民法第67條的關係成為判例長期討論的核心。 未完成的建築物因尚未具備獨立性,應視為動產。例如,一棟建築物在未灌水泥、尚未成為完整建築之前,與動產無異。而當建築完成後,則構成一個新的不動產標的物。這也顯示出,未完成的建築物、未附著於土地上的建物或類似建材的堆積,依附合理論仍視為動產。此外,針對附著於土地上的樹木,未與土地分離的樹木屬於土地的一部分,構成土地的不動產部分,樹木在與土地連接時即歸土地所有人所有。 總結來說,民法第67條區分了動產與不動產,並透過判例進一步說明動產在附合成為不動產的一部分時的法律效果。未完成的建築物或附著於土地上的物品若仍具獨立性,則不構成不動產的重要成分,仍視為動產。 法院說明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取決於其是否在物理性、功能性、經濟性上形成不可分離性。該判決指出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能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則不動產所有人無法自動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法院並以未完成之建築物為例,說明其尚未灌水泥、未完成主要結構部分,即不構成民法上所稱之定著物,因為建築物的法律意義在於其已成為獨立、完整、足以供使用之不動產標的物,未完成部分與一般建材堆積無異,應視為動產。此見解至今仍為實務通說,代表建築物未完成階段其法律性質並不當然為不動產,動產的獨立性仍得承...

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孳息之歸屬(天然孳息)001641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七十條以簡潔的條文規範孳息歸屬的核心原則,其內容雖僅涉及「孳息取得時點」與「孳息收取權人」,但在土地租賃、占有關係、物權變動、抵押權存續、法律行為效力、所有權範圍與不當得利等領域,均具有重大影響。孳息制度是民法物權編的重要基石,而天然孳息的歸屬,尤其牽動土地利用、農業生產、租賃契約及收益權內容的認定。 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此一規範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並界定其取得的法律基礎。天然孳息的取得採「分離主義」,即只要孳息在權利存續期間與原物分離,便屬於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而法定孳息以時間比例計算,例如租金、利息等。本篇聚焦天然孳息,重點探討收取權人之資格、孳息的法律性質、租賃法律關係中的孳息歸屬、占有人與孳息之關係等議題。 天然孳息本質上是由原物自然產生的收益,例如土地的農作物、果樹的果實、牲畜的幼畜、水產養殖所得等。天然孳息具有自然性、自動產生性與依附原物產生性,並不需人力投入,即使後續需要勞動採收,也不改變其性質。民法第七十條採取天然孳息之「分離主義」,其法律結果為孳息所有權只有在孳息脫離原物的那一刻發生移轉,並且該移轉的歸屬完全取決於何人「在該時點具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因此,孳息歸屬與耕作或培養者是否投入勞動無關,更不以原物所有權人為唯一收取者,而是以「收益權人」為核心。 天然孳息的收取權 天然孳息是指由原物產生的自然產品,例如土地上的農作物或畜牧業中的產品。依據民法第70條第1項,天然孳息的歸屬必須由具備「收取天然孳息權利」的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這意味著,即便孳息是由他人培養或收穫的,如果該人無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他也無法取得孳息的所有權。例如,土地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雖然可以收取土地的孳息,但若其租賃關係終止,則其後再收穫的孳息不再屬於承租人。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