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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期間002760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2996號)。 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期間002759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 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   情事變更原則,最常用於承攬契約中。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就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給付,並無除斥期間之相關規定。而情事變更原則於承攬契約中之適用,有無除斥期間?若有,則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期間為多久?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除斥期間固以2年為宜,惟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依個案情節認定,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 判決指出,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