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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裁判彙編-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002758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雖在保護承攬人利益,惟究與公益無涉,自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民事庭第二次會議決議參照),且按法定抵押權於其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同時生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決定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須經登記,方得為之,且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參照)。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故法定抵押權之主體須為承攬人,亦即必須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若無此項關係存在,不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再者,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因承攬關係而生,此可包括報酬請求權、對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墊款返還請求權,但承攬人代購材料之價款或其他勞費則不在法定抵押權...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註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002757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現代工程中,建築物或工作物多有賴承攬人投入材料、勞力、資金與時間始得完成,而一般工作物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定作人倘於給付報酬前發生無資力或破產之情事者,承攬人往往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故民法承攬契約中設有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惟其性質究為「法定抵押權」抑或「抵押權之登記請求權」? 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按公證制度具有促使當事人審慎將事並達到預防司法之功能,倘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