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002748
民法第508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說明: 不可抗力風險有其特殊之性質,對於施工承攬契約之履行影響重大。由國際商業慣例觀察,不可抗力風險多由最能承擔風險之當事人承擔。但依民法五百O八條規定,承攬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毀損滅失,該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負擔,抑應歸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聚訟。本法折衷定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我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又討論到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此外,亦討論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另在工程工作物受領上亦形成問題。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受領」,本是中立用語,應由實際管領工作物者承受風險。惟許多契約將受領解讀為驗收,此種以人為方式將受領事實與形式上的驗收結合,造成風險分配不當。 本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我國民法係以工作之「受領」作為工作毀損滅失危險負擔之分水嶺。 然而,我國工程契約中並未有明確之「受領」規定,常見者係於工程完工或竣工後,由業主辦理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後,再辦理點交、接收等程序,將完成之工作移交予業主。則民法上所指之「受領」究指「竣工時」、「驗收時」,抑或是「點交接受時」即產生問題?又或者在工程尚未完工或竣工前,因業主之需求而「先行使用時」,是否亦屬「受領」? 本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