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002724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系爭海報係由上訴人交付底片及紙張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而言,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若該海報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供給之材料造成者,被上訴人即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即不得以該批海報印製之結果不符當初之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海報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民法第四百九十六後段固另規定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有不當而仍為製作時,被上訴人不能免其瑕疵擔保責任,惟查:訂定系爭契約後,雙方係約定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底片印刷已如前述,準此,即堪信雙方已同意免附被上訴人之檢查底片義務,茲被上訴人既無檢查底片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援引前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須負系爭第一批海報錯誤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設計內容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在一般情形,一個有相當實務經驗的建築師因設計上的過失,違反建築技術法令或建築技術模制的情形,並不常見,反倒是因定作人之指示,建築師才會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換言之,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為設計的行為,是故意,而非過失。一般而言,定作人並非建築專業,並不熟悉建築或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其所思考者通常僅止於對建築機能的使用性或方便性或財務操作上或房屋銷售上的需求,而指示建築師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最常見的是違建設計,或俗稱「二次工程」,在法令規範的範圍外,另外設計增加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或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或變更其使用。參考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證人即設計中港裕毛屋大樓之建築師林○○證稱:游泳池、警衛室及兒童遊戲間均係第二次施工完成,於送台中市政府之設計圖並無此設計,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築公司為了銷售而設立,違建部分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