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02716
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說明: 承攬人無過失時 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者,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著有裁判可參。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