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02715

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說明:

謹按工作承攬人之義務,應與買賣物品之出賣人同,應使其對於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依承攬之性質,承攬人負有提出無瑕疵工作之義務,若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具有瑕疵,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一責任乃根植於給付義務之不履行。至於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無瑕疵,主要依契約內容而斷,民法第 492 條有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監控工程有故障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由○○公司就其所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公司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曾表示系爭監控工程之故障有部分非機器設備本身品質不良所致,兩造未選任鑑定人鑑定故障之原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查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既委由王技公司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交由華盛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華盛公司施作具有缺失,不因另委有王技公司監造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且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華盛公司之施作,亦難認有實質審查能力,能否謂其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即認與有過失?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審究,遽為不利於金門縣自來水廠之判斷,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一條文,揭示了承攬契約中最核心的品質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將承攬人對工作成果之責任,提升至與買賣出賣人對標的物之責任相當的層次,使定作人不僅得請求「完成工作」,更得合理期待「完成之工作具有可用性與價值」。承攬關係既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則該工作之完成,並非僅止於形式上「做完」,而必須達到契約所預期之品質水準,並足以發揮其通常或約定之使用功能,否則即屬未履行承攬人本於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從條文結構觀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係以「約定之品質」為首要判斷標準,並以「通常或約定使用」作為補充基準,進而以「減少或滅失價值」與「不適於使用」界定瑕疵之內涵。是以,承攬工作是否存在瑕疵,並非抽象地以一般標準判斷,而是必須回歸契約內容,觀察當事人對於工作成果之期待為何。若契約對品質有明確約定,例如施工規格、材料等級、功能表現、耐用年限或符合特定法規標準者,則承攬人即應交付符合該約定之工作成果;若契約未就品質作具體約定,則應以「通常使用」為判準,亦即在社會交易觀念下,該類工作成果通常應具備之基本機能與價值。只要工作成果因欠缺此等品質,而導致價值減少、滅失,或無法達成其通常或約定之使用目的,即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稱之瑕疵。

此一瑕疵擔保責任,於法律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並不以承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僅須就「工作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承攬人若主張有免責原因,則應由其自行舉證。此一責任分配方式,正反映承攬契約之風險結構,承攬人作為專業工作之提供者,對於工作成果之品質,最有能力控制與預見,亦最適宜承擔成果風險,法律遂將瑕疵風險集中於承攬人,使定作人不必陷於舉證承攬人過失之困境。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無過失性,亦表現在其不因定作人另聘監工、顧問或監造單位而減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即指出,即便定作人已另委專業單位負責規劃、設計或監造,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或減輕。承攬人仍應對其完成之工作成果負最終責任,定作人亦不得僅因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辦理驗收,即被認定對瑕疵具有過失。此一見解,實質上確認了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結果責任」性質,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只要未達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即屬給付不完全,應負法律責任。

在承攬體系中,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兩個層次不同之概念。實務見解一貫認為,工作縱已完成,仍可能存在瑕疵,而此並不影響「完成」之判斷本身。換言之,承攬人已完成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並不因其中部分存在瑕疵,即當然否定其完成性質;然而,完成不代表免責,承攬人仍須就瑕疵負擔補救責任。此一區分,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得以並存,亦避免定作人以「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全部給付報酬,而改以瑕疵修補、減價或其他救濟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建立之瑕疵擔保責任,根植於承攬人給付義務之不完全履行。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不僅在於「做完工作」,更在於「交付符合品質之工作成果」。若所交付者未達該標準,即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態樣,法律因此賦予定作人一系列救濟權利,例如請求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此種責任結構,使承攬契約在功能上接近於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體系,反映承攬工作成果在經濟上同樣具有可交換性與財產價值,應受相同程度之法律保護。

從風險分配觀點觀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體現「風險由最能控制者承擔」之原則。承攬人通常具備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對於材料選擇、施工方式、製程管理與品質控制,皆具有實質主導力;相對而言,定作人多半僅能依賴承攬人之專業判斷,難以全面掌握技術細節。若將瑕疵風險轉嫁於定作人,將迫使其承擔其所無法預見與控制之危險,顯失公平。故法律以無過失責任方式配置瑕疵風險,使承攬人須就成果品質負責,促使其於履約過程中提高注意義務與品質管理,亦促進市場整體品質水準之提升。

在實務運作上,瑕疵之認定往往涉及專業技術判斷,例如工程品質、設備性能、系統穩定度或耐久性等,法院多須借助鑑定程序或專業證據加以釐清。惟即便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仍維持在「定作人證明瑕疵存在」、「承攬人證明免責事由」之架構下,避免定作人因無法說明瑕疵成因,而喪失其權利。此種設計,兼顧證據取得之現實困難與實質正義之需求。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確立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為技術性規範,而是承攬制度中關於成果品質、風險配置與交易公平的核心基石。它將承攬契約由單純的「勞務完成」提升為「成果保證」,要求承攬人交付可用、有價值且符合契約期待之工作成果,並以無過失責任方式,確保定作人得以在瑕疵發生時獲得有效救濟。透過此一規範,承攬契約不僅保障交易安全,更促使專業服務市場建立以品質為本的運作秩序,使法律在經濟活動中發揮實質引導功能,達成公平與效率之平衡。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