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6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羅馬法承攬瑕疵擔保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有截然不同的發展軌跡,承攬人負有依約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乃自羅馬法以來歐陸法系的共同核心,承攬瑕疵之救濟均以此為前提而建構。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