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廢止住所001553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條文係民法住所制度之核心規範之一,與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要件、第二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住所、第二十二條居所視為住所、第二十三條選定居所互相構成住所制度的完整體系。住所的成立,須有「久住之意思」與「實際居住」兩大要件,而住所的廢止,自須反向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廢止住所之意思」以及「離去住所之事實」,二者缺一不可。 換言之,住所之廢止並非僅因離開住處即可成立,也非僅因心中不欲久住即可成立,而必須符合「主觀廢止意思」加上「客觀離去行為」之複合標準。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判決皆確認此一雙重構成要件,並強調不得僅以短期離去、暫時性不在住所、外地工作、出國就學、服兵役或逃匿避債等情形即推定住所廢止,除非當事人同時具備主觀廢止之意思並以具體事實加以證成。因此,住所是否廢止,實務上必須客觀審查,並衡酌當事人生活中心移轉程度、法律行為行使方式、文件送達情形、返家意圖以及戶籍資料是否更新等整體事實。 「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此判決的核心就是確認住所廢止的主觀要件,即使當事人長時間不在住所,只要仍持續將其視為法律生活中心,只要仍有返家的意思,住所即不當然廢止。法院並舉例:出國短期留學、移地工作、外地承攬案、服兵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受通緝逃亡等,都可能是在特定情況下不得不離開住所,但是否廢止住所仍須觀察當事人主觀上是否仍保留返家之意圖。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因若採取單純客觀「離開住所」即視為廢止,將使大量出國、外派、研究、工作、服刑之民眾在未自覺下喪失住所,衍生法律混亂,亦使民事送達與法律關係產生巨大不確定性,因此法院以「歸返意思」作為重要的約束原則。 相對人因刑事通緝而逃匿美國,長達十數年未回國,法院仍認為:第一,他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第二,他未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第三,通緝期間雖在國外,但不等於廢止住所;第四,通緝撤銷後即返回臺灣,足見並無「永久離去」之主觀意思。法院認為「逃匿國外」的行為本質上是出於「避風頭」,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