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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廢止住所001553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條文係民法住所制度之核心規範之一,與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要件、第二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住所、第二十二條居所視為住所、第二十三條選定居所互相構成住所制度的完整體系。住所的成立,須有「久住之意思」與「實際居住」兩大要件,而住所的廢止,自須反向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廢止住所之意思」以及「離去住所之事實」,二者缺一不可。 換言之,住所之廢止並非僅因離開住處即可成立,也非僅因心中不欲久住即可成立,而必須符合「主觀廢止意思」加上「客觀離去行為」之複合標準。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判決皆確認此一雙重構成要件,並強調不得僅以短期離去、暫時性不在住所、外地工作、出國就學、服兵役或逃匿避債等情形即推定住所廢止,除非當事人同時具備主觀廢止之意思並以具體事實加以證成。因此,住所是否廢止,實務上必須客觀審查,並衡酌當事人生活中心移轉程度、法律行為行使方式、文件送達情形、返家意圖以及戶籍資料是否更新等整體事實。 「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此判決的核心就是確認住所廢止的主觀要件,即使當事人長時間不在住所,只要仍持續將其視為法律生活中心,只要仍有返家的意思,住所即不當然廢止。法院並舉例:出國短期留學、移地工作、外地承攬案、服兵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受通緝逃亡等,都可能是在特定情況下不得不離開住所,但是否廢止住所仍須觀察當事人主觀上是否仍保留返家之意圖。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因若採取單純客觀「離開住所」即視為廢止,將使大量出國、外派、研究、工作、服刑之民眾在未自覺下喪失住所,衍生法律混亂,亦使民事送達與法律關係產生巨大不確定性,因此法院以「歸返意思」作為重要的約束原則。 相對人因刑事通緝而逃匿美國,長達十數年未回國,法院仍認為:第一,他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第二,他未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第三,通緝期間雖在國外,但不等於廢止住所;第四,通緝撤銷後即返回臺灣,足見並無「永久離去」之主觀意思。法院認為「逃匿國外」的行為本質上是出於「避風頭」,並...

民法第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廢止住所001554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住所制度在我國民法中具有核心地位,住所直接關聯法院管轄、送達、法律行為效力、繼承開始地、行政管轄及公法義務履行等多項重大法律效果,因此住所是否成立、是否廢止,均必須依法律及裁判見解加以嚴謹判斷。 此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於:住所的設定不僅是一種生活事實,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其廢止同樣不能輕率推定,必須有明確客觀事實,以及足以推認當事人主觀上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住所之設定,依民法第二十條,必須同時具備「久住之意思」與「實際居住事實」。 同理,住所之廢止也必須同時符合「廢止之意思」與「離去住所之事實」。學理及實務均強調,若僅有主觀意思而未真正離去,或雖離去但仍保有歸返意圖,均不能認住所已被廢止。本條文雖短,但實務上涉及的情況極其多樣,尤其離去的情形可能是逃避債務、外地工作、短期旅居國外、服兵役、入獄服刑、出國留學、家庭破裂、避難或躲避訴訟等,因此如何判斷住所是否廢止,一直是裁判的重要課題。 尤其在送達程序中,住所是否廢止更常成為攻防焦點,若債務人主張住所已廢止,而債權人主張仍可送達於原住所,法院即需准此條文進行判斷。民法第二十四條之重點在於:住所之廢止不能僅以表象、推測或片面認定,必須依據實際事實,且須綜合判斷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 當事人因負債而離家,債權人主張其住所已廢止並不接受原照所送達,理由為文件多次以「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且家屬拒收。然法院指出:住所是否廢止,不能由家屬片面表達決定,亦不能因文件退回而推論住所當然廢止。判決指出:「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戶籍仍在原址,配偶及子女亦仍居住於該處,法院認定其並未真正廢止住所,僅為避債而暫時離家,不足認為住所已被廢止。債務人避債時家屬常以“遷移不明”退回文件,此屬日常實務常見現象,但退回文件並不能證明住所已廢止;是否廢止住所,不能由第三人片面認定,而須依當事人自身之意思及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本案清楚體現住所廢止的高門檻,以及法院對於「歸返意思」的重視,也確立了債務人因避債離家並不意味住所即被廢止的明確標準。 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