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裁判彙編-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001868
民法第142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以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4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以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代理關係存續期間,因其權利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而無法對代理人本人主張請求權之情形。若不設此規定,則在法定代理關係尚存在時,該等人對代理人之請求權時效將繼續進行,致於代理關係消滅時其權利可能已因時效完成而喪失,顯然有違公平正義。故法律特別規定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使得當事人得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維護弱勢者的利益。 此條之規範背景,係基於民法體系中時效制度之基本精神,即促進法律關係安定與維持社會秩序,要求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但若權利人客觀上無法行使權利,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為而無從對其代理人主張權利,則若一味適用一般時效規定,將使其權利受不公平之損害。為平衡此等情形,民法第142條乃屬特別法規,目的在於防止法律保護制度(即代理制度)反而成為權利滅失的原因。 在代理關係存續期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理論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若法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有負擔性行為、侵權或其他義務關係,被代理人即無法自為行使請求權,亦不能期待代理人代表其對自己主張權利。為免此等矛盾情形使權利時效屆滿,民法第142條即規定在代理關係存續期間,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時效不完成,並延長至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使當事人得於此期間行使權利。此即所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其法律效果在於延緩時效完成之時點,而非中止時效進行。 民法第142條的目的在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當他們無法在代理關係存續期間行使權利時,提供一個代理關係消滅後的緩衝期,使得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時效屆滿而失效。實務判例也支持此條文的解釋,尤其是在當代理人與當事人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在代理關係結束後一段時間內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42條的規定是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消滅後,確保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具體而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代理關係存續期間無法對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因此法律規定代理關係消滅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