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001863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民法第138條明文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此條文確立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具對世性,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債務人及其法律繼受人之安定預期,同時維護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界限。換言之,時效中斷並非如權利成立一般能對外發生普遍效力,而僅限於直接參與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間。此規範對於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時效影響,皆為實務爭議重心,法院透過諸多判決逐步釐清其界線,形成穩定的解釋體系。 首先,從立法本旨而言,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盡早行使權利,同時確保債務人免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若時效中斷效力得任意擴張,則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將難以判斷其法律責任範圍,違背時效制度維護法律安定性之宗旨。因此,第138條限定中斷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間,係為維持權利關係之可預測性與相對性。所謂「當事人」係指致使中斷事由發生之行為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繼承人」則係於當事人死亡後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者;「受讓人」則係經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繼受該法律地位之人。 首先,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只在當事人、繼承人和受讓人之間有效,具有相對效力。也就是說,時效中斷並不會自動適用於所有相關人。例如,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某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雖然該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消滅時效會因此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不會有相同的效果。 此外,對於保證人的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的繼承人僅需要負責保證人在死亡前已發生的債務。而保證人死亡後所產生的債務,則不應由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因為保證人的繼承人通常難以得知被繼承人的保證責任,從而承擔這樣的責任被認為不公平。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若主債務人進行中斷時效的行為,該行為對保證人的繼承人並不會自動產生效力。這與繼承法修改的趨勢一致,即強調對繼承人權益的保護,避免他們因為無法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而遭受不公平的債務責任。 最後,該內容還引用一些判例,討論在繼承案件中,繼承人是否承認債務的問題。根據原審,部分繼承人曾簽署協議書或清償本息,因此推定他們承認債務。然而,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也有同樣的承認行為,仍存有爭議。 若具有專屬性與保證人即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或因保證責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