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001768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主要針對代理人在執行代理權限時的約束,特別是針對善意第三人與越權代理的問題。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條文是代理法制中極為關鍵的一環,與民法第103條代理效果歸屬本人、第105條代理瑕疵、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第108條無權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共同構成完整的代理制度運作框架。其立法核心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利益」,避免因代理權限的隱藏性、限制的不公示性或撤回方式不透明,而讓無過失的第三人在交易中蒙受風險。代理制度本質上便仰賴信賴與外觀,善意第三人通常無法查知當事人之間的內部代理約束,因此民法以第107條確保授權人內部限制不能輕易破壞交易安全。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因此代理權是否存在、是否限制、是否撤回、是否越權,均可能左右本人的法律地位。若法律僅保障本人而不保障善意第三人,將使代理制度失去公信力;相反地,若法律在所有情況都保障第三人,也會使本人暴露於過大的風險。因此,民法第107條所建立的是一種「平衡原則」: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範圍與限制屬於內部關係,第三人通常無從得知,因此原則上不得用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因過失而不查,則不得主張善意保護。此條文是代理權外觀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重要基礎。 首先需理解何謂「代理權的限制」與「代理權的撤回」。代理權限制可能包括:代理人僅能處理特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僅能為特定類型契約、不得出售特定財產、不得放棄特定權利、不得更改價金、不得代表本人進行和解等。這些限制多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約束,通常不具公示性。 至於代理權撤回,乃本人基於民法第554條等規定終止授權,使代理權自撤回時起不再存在。問題在於,多數第三人無法知道代理權是否已被撤回,也無法查得撤回之內容。若本人能任意以撤回對抗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將使代理制度完全失去安全性。 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如果本人對代理人授予代理權時有任何限制,或者本人撤回了代理權,這些限制或撤回的行為,原則上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這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到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