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自由權保障001515
民法第17條規定: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此條文強調了自由權的重要性及其保障,同時也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對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前提是該限制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條文解釋與應用 自由權的不可拋棄: 自由權是個人最基本的權利,法律禁止個人自願或在他人壓力下拋棄這一權利。這項規定旨在保護每個人的基本人權,防止自由權遭到不當剝奪或侵害。 自由權的限制: 雖然自由權受到保護,但《民法》第17條第2項允許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前提下對自由進行適當的限制。例如,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雇主和勞工可以協議設立「競業禁止條款」,即限制勞工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的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雇主利益衝突的業務,或泄露商業機密。 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標準: 判例對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設立了以下標準: 必要性:雇主確實有保護其營業秘密或商業利益的正當理由。 祕密性:勞工在工作中接觸到了雇主的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 合理性:限制的時間、範圍、地區和行為必須是適當且不過度的,不能無限期或過於廣泛地限制勞工的就業自由。 代償性:雇主應提供合理的補償,彌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產生的損失。 公序良俗與法律效力: 如果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過於嚴苛,或不具合理性,會被認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1條,該條款將被視為無效。法院在判定此類條款是否有效時,會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並考量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判例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指出,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必要性、祕密性、合理性及代償性等標準,否則可能被認為顯失公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即使在契約自由下設立的競業禁止條款,仍需審查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果競業條款的限制過度侵害勞工的自由與工作權,將被視為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強調,競業禁止條款若設置得當,能有效保護雇主的營業秘密,但其限制必須合理,不得過度侵害勞工的工作權及自由權。 結論 《民法》第17條確立了自由權的不可拋棄性,並且強調自由的限制必須符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要求。在判例中,競業禁止條款是對自由權的一種合理限制,但必須滿足必要性、合理性及代償性等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