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條裁判註釋-文字及其號碼表示數量方式不一致應以文字為準001495
民法第4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說明: 《民法》第4條的規定針對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時,若兩者不一致,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文字為準。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當事人在契約或其他法律文件中表達數量時,可能發生的文字與號碼不一致的情況,並優先確保當事人的真意得以實現。 實務判決解析: 文字表示具有優先性: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判決,法院認為,當文字與號碼不一致時,文字的表示對於確定當事人的真意具有較重要的意義。因此,若文件的簽名生效,而文字與數字不符時,應以文字為準,因為文字較能準確傳達當事人的意思。 類推適用民法第4條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涉及租賃契約中的租金計算問題。契約中同時載明了年租金計算公式及具體金額,但兩者不一致。法院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條,依計算公式作為文字表示的內容為準,因該公式較符合當事人原意,而具體的金額只是計算錯誤,並不應影響原契約的效力。 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時,文字優先: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的判決中,法院強調,《民法》第4條適用的前提是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文字與號碼不符,法院應先探求當事人的原意,只有在無法確定原意時,才依文字為準。 總結: 《民法》第4條規定明確指出,當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時,若發生不一致,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的情況下,應以文字為準。實務判決中,法院通常會優先探求當事人原意,並強調文字較具明確性,從而更能反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會類推適用此規定,以確保契約中的數量表示能精確反映當事人的合意。 文字表示之意旨,對於決定當事人之真意,較具有重要之意義 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而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故當事人簽立之文書,雖非本人自寫但親自簽名者,亦成立生效。又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同法第四條參照);足見以文字表示之意旨,對於決定當事人之真意,較具有重要之意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判決) 類推適用民法第4條規定 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