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條裁判註釋-文字及其號碼表示數量方式不一致應以文字為準001495

民法第4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說明:

《民法》第4條的規定針對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時,若兩者不一致,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文字為準。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當事人在契約或其他法律文件中表達數量時,可能發生的文字與號碼不一致的情況,並優先確保當事人的真意得以實現。


實務判決解析:

文字表示具有優先性: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判決,法院認為,當文字與號碼不一致時,文字的表示對於確定當事人的真意具有較重要的意義。因此,若文件的簽名生效,而文字與數字不符時,應以文字為準,因為文字較能準確傳達當事人的意思。


類推適用民法第4條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涉及租賃契約中的租金計算問題。契約中同時載明了年租金計算公式及具體金額,但兩者不一致。法院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條,依計算公式作為文字表示的內容為準,因該公式較符合當事人原意,而具體的金額只是計算錯誤,並不應影響原契約的效力。


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時,文字優先: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的判決中,法院強調,《民法》第4條適用的前提是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文字與號碼不符,法院應先探求當事人的原意,只有在無法確定原意時,才依文字為準。


總結:

《民法》第4條規定明確指出,當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時,若發生不一致,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的情況下,應以文字為準。實務判決中,法院通常會優先探求當事人原意,並強調文字較具明確性,從而更能反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會類推適用此規定,以確保契約中的數量表示能精確反映當事人的合意。


文字表示之意旨,對於決定當事人之真意,較具有重要之意義

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而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故當事人簽立之文書,雖非本人自寫但親自簽名者,亦成立生效。又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同法第四條參照);足見以文字表示之意旨,對於決定當事人之真意,較具有重要之意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判決)


類推適用民法第4條規定

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丑○○抗辯其租賃契約僅蓋用原告之騎縫章,租金之約定未達合意云云,經查,承租土地之年租金係以「承租面積X當年公告地價X租金率」計算,兩造並不爭執,則原契約既已將「年租金之計算公式」載明契約上,顯然以上開公式計算之年租金,方符合當事人之原意,至於原告承辦人員因誤植承租土地之地號以致誤計年租金數額,對承租人而言,應屬文字誤植,承租人當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況「年租金之計算公式」與「租金數額」同時載明租約,因計算公式與數額不符,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4條規定,應以「年租金之計算公式」為準,定年租金數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計收租金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始以文字表示之記載為準

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之契約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其文字與號碼之表示有不符合時,應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倘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始以文字表示之記載為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此條雖僅短短一文,卻在民事契約、票據、買賣、保險及行政文件等實務運作中具有極高的重要性,因為它確立了在法律文件出現文字與數字不一致時的解釋準則,以確保契約真意的實現與交易安全的維護。民法第四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由於書寫疏忽、計算錯誤、印刷誤植等技術性失誤所引發的爭議,使法院在面對不一致的文件記載時,能有一套明確的解釋基準。立法者之所以選擇「文字優於數字」的原則,是基於文字表述具有語意連貫、意思完整且不易被誤解的特性,相對於數字僅為抽象符號而言,文字的可讀性與穩定性更能反映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故此條文所確立的「文字優先原則」實為法律安定性與誠信原則的延伸。

在適用上,法院首先會依據整體契約內容、交易背景、雙方行為及文義脈絡,探求當事人的原意。若能明確判斷雙方當時之合意,即不再適用文字優先原則,只有在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真意的情況下,方依民法第四條以文字為準。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在實務上反覆強調「原意優先、文字為輔」的兩階段適用邏輯,體現了法理上「意思自治」與「文書安定」兩項價值的平衡。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指出:「當事人間之契約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其文字與號碼之表示有不符合時,應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倘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始以文字表示之記載為準。」此即明確表達民法第四條的適用前提。法院在審理時不會機械式地直接採文字為準,而會先調查整體契約、付款行為、對價交換及往來文書,以釐清雙方在簽約時的真實意思。唯有在無法還原原意時,文字優先原則才具有補充性適用。

實務上有許多案件具體呈現了此條文之運用。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民事判決,法院面對契約文件上文字與號碼金額不符的情形,明確指出:「以文字表示之意旨,對於決定當事人之真意,較具有重要之意義。」該案中,契約書載明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100,000元)」,但當事人主張實際約定為壹百萬元。法院審酌整體文件文義及交易背景後認為,文字「壹拾萬元」之表達完整且具明確語意,而數字部分較易受書寫疏失影響,依民法第四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法院並進一步指出,文字的語意表達通常為簽約當事人親自確認,較能代表其真意,而數字往往由他人抄錄、列印或輸入,故其信賴程度相對較低。此一見解已被學界普遍採納為「文義優先解釋原則」的典範。

此外,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提供了類推適用民法第四條的經典範例。該案涉及租賃契約中租金計算問題,契約同時載明「年租金計算公式」及「具體金額」,但兩者數額不符。法院認為,當事人之原意顯係依公式計算,具體金額僅為承辦人員誤植,於是依民法第四條之精神類推適用,認以計算公式之結果(文字內容)為準。法院指出:「年租金之計算公式與租金數額同時載明契約,因計算公式與數額不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條規定,應以計算公式為準。」此判決強調在數字錯誤屬於技術性誤植而非意思瑕疵時,應以文字內容反映之真意為依據,以維護契約的真實性與安定性。

再例如在家庭事件領域中,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涉及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給付期限之爭議。該協議書載明「贍養費給付至子女成年18歲止」,法院指出「成年」與「18歲」二者顯有不符,因依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為20歲。法院遂依民法第四條之精神認為,「成年」為文字表示,具有完整法律意涵,而「18歲」僅為數字表達,且與現行法不符,故應以文字「成年」為準,贍養義務延至子女滿20歲止。此案說明文字優先原則不僅適用於金額,也涵蓋時間、年齡及其他具體數量之表達,法院藉此確保法律用語之統一與契約解釋之合理性。

學理上對於民法第四條的評析,多認為其屬於「法律上之推定規範」或「補充性解釋規範」。即在無法以其他解釋方法確定意思表示時,法院以文字為準作為最終依據。此種設計並非對數字的不信任,而是立法上基於交易經驗之歸納。因數字書寫在手稿、打字或印刷過程中極易產生錯誤,例如「1000」與「10000」一字之差即可能導致重大爭議,故以文字為準可避免爭議擴大。另一方面,若法院可透過其他資料明確確認當事人合意,如銀行匯款紀錄、收據或雙方往來書信,則應以該實質合意為主,而非拘泥於形式文字或數字的差異。

從比較法觀點觀之,「文字優先」原則亦為各國民法及商事法之共通原則。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3條與第157條均強調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重,而當文字與數字不符時,通常採取「文字支配原則」;日本民法亦有相同規定;英美法體系則在票據法(Bills of Exchange Act)中明定「words prevail over figures」(文字優於數字)。由此可見,我國民法第四條與世界主要法律體系一脈相承,反映出國際通用的契約解釋趨勢。

實務中,法院在運用民法第四條時,常須結合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從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共同適用。兩者的差異在於,第98條強調探求真意,而第4條提供在真意不明時的最後解釋依據。此二者相互補充,使法律在形式與實質之間達到平衡。法院亦指出,民法第四條的適用僅限於「關於一定之數量」之情形,若係關於權利義務性質、契約標的或條件內容,則應依其他解釋規範處理。

此外,文字優先原則並不意味文字永遠正確,若有明確證據證明文字部分為誤寫,例如其他文件、證人證言、交易慣例可證實雙方實際合意為數字所示,法院仍得依誠信原則予以修正。臺南地方法院在前述租賃案中即指出:「若計算公式或數額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合理證據顯示文字部分為誤寫,仍得依當事人合意予以更正。」此說明該條之功能並非僵化適用,而是提供裁判機關在事實無法釐清時的解釋依據。再從實務延伸應用觀察,民法第四條亦可類推適用於票據金額之解釋。票據上如載「新臺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而雙方爭議實際支付金額為壹百萬元,法院在無法判斷真意時,亦以文字金額為準,以確保票據流通之穩定與公信力。保險契約、買賣契約、工程合約等文件中若出現「保險金額壹佰萬元(10,000,000元)」之錯誤,亦適用相同原則。實務上許多判決均以此條為依據,保障被保險人、承攬人或買受人不受格式誤植所害。

學者進一步指出,民法第四條雖屬形式解釋規範,但其背後蘊含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理。當當事人基於文件內容而為交易決定時,社會大眾對文字內容的信賴程度遠高於對數字的信賴,因此立法者選擇以文字為準,實際上亦是對公序良俗與社會信賴秩序的維護。若允許數字優先於文字,將導致契約不確定性增加,並使誠信交易原則失去保障基礎。

近年來,隨著電子簽章與數位契約的普及,文字與數字不一致的爭議更趨頻繁,例如網路交易平台上商品價格標錯「新臺幣一千元(100元)」或保險網站計算錯誤顯示保費數額不同。法院仍依民法第四條之精神,視當事人能否證明錯誤為主,若無法確定原意,則以文字為準。此趨勢顯示該條文不僅適用於傳統書面契約,也已成功延伸至數位交易領域。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條是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維持契約明確性與文書安定性的重要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第一,文字與號碼不符時,法院應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第二,若無法決定原意,則以文字為準;第三,該條文具補充性與安定性之功能,防止爭議擴大;第四,法院得依誠信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調整具體適用結果。實務上,從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臺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至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等判決,皆一致肯認文字對意思表示判斷的重要性。此條雖僅處理文字與數字不符的細節問題,但其精神已成為民法體系中契約解釋、文書效力與法律安定性的重要依據,保障民事行為的可預測性與公信力,確立法律文件中以「文字為準」的恆久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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