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條裁判註釋-文字及其號碼表示數量方式不一致應以文字為準001494

民法第4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說明:

根據《民法》第4條的規定,當一定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兩者之間不一致時,若法院無法判定當事人的原意,應以文字為準。這條規定旨在解決當數量的文字與數字表示不一致時,法院在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的情況下,以文字作為最終解釋依據。


實務判決說明:

以當事人原意為優先考量: 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首先會探求當事人的原意,只有在無法確定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會依照《民法》第4條規定,以文字為準。這適用於數量同時以文字和號碼表示且不一致的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行政判決】。


「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及「法院無法決定原意」為適用前提: 此條文的適用有兩個前提:一是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二是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若這兩個條件不成立,則不適用文字優先的規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實務應用例子——離婚書中的贍養費給付期限: 在一宗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贍養費給付至子女「成年18歲」。依我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應為20歲,因此法院認為「成年18歲」的說法中,號碼18與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不符,應以文字「成年」為準,給付期限至子女滿20歲為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結論:

《民法》第4條的適用條件是在數量的文字與號碼表示不一致且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的情況下,法院會以文字為準來解釋和處理這類爭議。這一規定主要用來避免數字上的錯誤或爭議,並確保意思表示的精確性。


先以當事人原意,無法決定則以文字為準

按民法第四條所定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之規定,僅於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行政判決)。此條說明當事人對於一定之數量之表示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不符合時,應先以當事人原意,無法決定則以文字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行政判決)


「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及「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為其前提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亦以意思表示之真意不明而有探求之必要為前提;就強制執行程序之審查而言,債權人之書狀聲請內容,倘已明確無誤,形式上顯然目而斷之,自無再予解釋真意之問題。又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訂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及「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為其前提,倘無此情,自無應以何者為準之問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應以文字即成年為準

觀諸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三項雖約定:「贍養費給付: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等節,其中「成年18歲」究係指給付至成年或僅給付至18歲,尚有疑義,然我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滿20歲為成年,另年滿20歲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因此父母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應至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並參考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之規範意旨,本件系爭離婚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期限係載為「至成年18歲」,而依法成年為20歲,此載為18歲,兩者顯有不符,本院認應以文字即成年為準。故兩造於系爭離婚書關於子女丙○○教養費之約定,應給付至丙○○成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條所規定的「文字及其號碼表示數量方式不一致應以文字為準」,是我國民法體系中確保法律文件與契約內容明確性的重要條文之一。其內容為:「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此條文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契約或法律文件中因數字書寫錯誤、誤植或誤解而產生爭議,並在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的情況下,提供明確的法律解釋準則。

民法第四條雖文字簡潔,但其適用範圍橫跨契約法、票據法、公司法與家事事件等多個領域,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涉及金額、數量、年限或比例不一致的文件時,均會依此條規定進行解釋與裁判。從立法目的觀之,該條重視「文字表達」的穩定性與可靠性,因文字相較於數字更不易受筆誤或形似混淆影響,且文字的法律含義通常更具確定性,能避免當事人之間因數字錯誤產生爭執。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民法第四條時,始終遵循「先探求當事人原意,其次才適用文字優先」的兩階段原則。

首先,若法院能夠依據契約背景、文義、交易習慣、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推斷出當事人之真意,則應以該真意為解釋基礎,而非機械地依文字優先處理;唯有在當事人之真意無法確定時,文字優先原則方得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四條規定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僅於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合時始有適用。」該案中,法院強調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一為「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二為「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若未同時具備此二條件,則不得援用文字優先原則。此一見解後為各級法院廣泛引用,成為裁判之通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行政判決亦重申相同見解,該案涉及契約文件中金額之文字與數字不符,法院認為應先依整體文件文義及交易脈絡判斷雙方當事人原意,若仍無法確定,方可依民法第四條以文字為準。此顯示該條並非一項絕對規則,而是法院在解釋困難時的補充性準則。

另一方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對於此條文適用範圍進一步界定。該判決指出:「民法第四條之適用,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及『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為其前提,倘無此情,自無應以何者為準之問題。」法院並指出,若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書中之金額記載明確無誤,形式上顯然清楚,則不再有探求意思表示真意的必要,自無民法第四條適用之餘地。此見解說明,民法第四條並非一律適用,而須於「文字與號碼不符且法院無法判斷原意」的特定情況下始得啟用。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在家事事件與民事契約爭議中亦經常被引用。例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涉及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給付期限的爭議。該離婚協議載明:「贍養費給付至子女成年18歲止。」法院認為「成年18歲」之用語存在矛盾,因我國民法第12條明定成年年齡為20歲,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至滿20歲前一日為止。法院指出,此處「成年」與「18歲」顯然不一致,而「成年」為文字,「18歲」為號碼,依民法第四條規定,在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究竟意欲以18歲或20歲為限的情況下,應以文字「成年」為準,故應給付至子女滿20歲為止。此判決展現了民法第四條在家庭法領域中對文字優先原則的實際運用,避免因誤植數字造成扶養權益受損。

實務上,法院在解釋「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時,亦著重於文件的整體結構與表達方式。例如在票據、匯票及借據中,若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表示金額,如「新臺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當二者不符時,法院會先依據交易背景及簽發慣例判斷何者為真意,再依民法第四條作最終判斷。由於票據行為具高度形式性與嚴格要求,法院對於「文字為準」之適用更為嚴謹,避免誤導票據流通安全。從理論上分析,文字優先原則之基礎在於「文義安定性」高於「數字準確性」之理念。文字具有語意連貫、可透過語境解釋之特質,而數字雖具精確,但易因誤寫、印刷或格式錯誤而失真。例如「三百萬元(30萬元)」即屬典型之不一致情形。若依數字「30萬元」計算,顯然與文字「三百萬元」不符,法院此時須先調查雙方往來記錄、付款證明、交易金額及上下文內容,若仍無法確定真意,依民法第四條應以文字「三百萬元」為準,因文字在語意上更能代表完整意思表示。此原則在國際商務契約與保險契約中亦有類似規範,國際慣例多採「文字優先於數字」原則(words prevail over figures),足見該原則之普遍性與合理性。

再就舉證責任而言,民法第四條雖未明示,但在適用上,舉證責任仍由主張「數字應優先」或「錯誤不應依文字解釋」之一方負擔。法院通常採取「有利於文書安定性」之解釋態度,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文字部分為誤寫,否則不輕易推翻文字優先原則。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援引會計報表、收據金額、轉帳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等輔助資料,以證明其真意非文字所示金額。然若未達高度明確之程度,法院仍以文字為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四條所稱「一定之數量」,不僅限於金額,也包括時間、比例、數量及重量等。例如契約中約定「租期三年(36個月)」,若文字與數字不符,而法院無法判斷當事人究竟約定三年或三十六個月,則依該條文規定應以文字「三年」為準。

又如公司股東協議中載明「持股比例百分之十(15%)」,此時若雙方對持股比例爭議無法釐清,法院將依文字部分「百分之十」解釋,以維護契約安定性。此原則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工程合約、票據金額及保險理賠文件中同樣適用。從立法政策角度觀察,民法第四條的設計兼顧了兩個法律價值:一是交易安全,二是意思真實。交易安全要求書面契約應有可預見性與安定性,因此在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時,採文字優先以避免不確定狀態延伸;意思真實則要求法院仍應先盡力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保裁判結果符合公平與誠信原則。兩者之間的平衡,正體現了該條規範的核心精神。

近年來,由於電子契約與數位文件普及,法院亦開始將民法第四條原則延伸至電子文件的數字與文字不符問題。例如網路購物平台的契約金額若同時載明「新臺幣伍仟元整(500元)」之錯誤,法院在無法確認錯誤來源時,仍會依文字「伍仟元」為準,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係輸入或程式錯誤。此一趨勢顯示民法第四條的解釋原理已跨越傳統書面契約範疇,成為電子交易中確保消費者權益與契約安定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條雖僅短短數十字,卻在我國契約解釋法理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其適用必須符合「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與「法院不能決定當事人原意」兩項前提,並以探求真意為首要,文字優先為補充。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一貫見解均指出,當文件中的文字與數字表示不一致且無法確定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以維護書面文件的穩定性、公信力與交易安全。此一原則的存在,既是對行為真意不明時的補救,也是書面法律制度信賴基礎的體現,使民事法律行為在形式與實質之間取得最佳平衡,確保法院裁判標準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並成為我國民法體系中極具實務價值的基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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