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報酬及報酬額002828
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仲介契約係債之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不及於第三人,且學者林誠二指出「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並不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故委託人須給付報酬,相對人則不與焉。」又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以居間為營業之情形始可適用。再者,當事人於一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時,他方究應否給付報酬,暨應否據此成立居間契約,既經民法第566條明定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始視為允與報酬。所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當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職業及身分、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果爾,能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吳淑媛之夫廖中島既係西螺中學同學,又是同鄉,交情匪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從事打字工作,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收取報酬為業,依其情形,要難謂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條係居間制度中關於報酬成立與報酬額決定之核心規範,其制度功能在於補充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報酬時之法律空隙,使居間人不致因形式欠缺而喪失對價請求權,同時亦透過嚴格的要件設計,避免將偶發介紹或基於情誼之協助行為過度法律化。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本質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並以有償為原則,惟報酬之成立仍須回歸當事人合意。第566條所處理者,正是「未明示約定報酬」之情形,透過「依情形推定允與報酬」之方式,補充意思表示之欠缺。
然而,立法者並未採取概括推定,而是以「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作為門檻,顯示本條並非凡有居間行為即當然成立報酬請求權,而必須存在一種客觀上可認定為「若無報酬即不會提供勞務」之交易情狀。學者林誠二指出,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並不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故委託人須給付報酬,相對人則不與焉,此一說明凸顯居間契約係債之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及於第三人。是以,報酬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委託人與居間人間存在居間契約關係為前提,而第566條僅在補充該契約之報酬要素。
實務見解一貫認為,第566條第1項之適用,原則上應限於以居間為營業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所謂「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之職業及身分、以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此一判準揭示,判斷標準並非主觀意圖,而係客觀交易情狀。若居間人本即從事仲介業務,通常僅在有報酬期待時始提供勞務,則縱未明示約定,仍可依本條推定委託人允與報酬;反之,若居間行為發生於親友間之介紹、偶發之協助或非營業性質之引介,則難以認定存在「非受報酬即不為」之情形。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則是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即否認協議書所載報酬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進而否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非無疑。此一見解顯示,法院重視的是居間行為之實質完成及交易情狀,而非僅以形式文件為唯一依據。換言之,若客觀上已具備營業性居間之特徵,並完成重大交易,即使欠缺形式上之簽名或書面合意,仍可能依第566條推定存在報酬合意,並進一步依價目表或習慣補充報酬額。
相對地,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則否定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該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為同學及同鄉,交情匪淺,上訴人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為業,僅從事打字工作,依其情形,難謂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故不符第566條第1項之要件。此一判決清楚劃分了「營業性居間」與「情誼性介紹」之界線,避免將人際互助關係轉化為金錢債務,維護社會互信與交往倫理。
從體系上觀察,第566條與第565條形成前後銜接之規範結構。第565條以「約定」為居間契約成立之前提,第566條則在約定欠缺報酬條款時,於特定情形下補充之。立法理由明示,居間之報酬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者,始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此一設計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平原則,一方面保障以居間為業者之合理期待,避免其勞務遭受無償利用,另一方面亦防止將單純介紹或偶發協助過度法律化。
至於報酬額之決定,第566條第2項採取補充規範模式,先依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所謂價目表,通常指業界公定或營業者所公告之收費標準,如不動產仲介之服務費比例;所謂習慣,則指特定交易領域中長期形成且為一般交易人所認知之通行標準。此一規範設計,避免因欠缺明確合意而陷入報酬額無從認定之困境,亦防止當事人於事後任意主張不合理金額。
綜合學說與實務可知,民法第566條之適用核心,在於「交易情狀」與「居間人身分」之客觀判斷。凡以居間為營業者,於通常情形下即具備「非受報酬即不為」之特徵,故縱未明示約定,仍可能推定存在報酬合意;反之,親友間基於情誼所為之介紹,或非營業性之偶發協助,則難以適用本條。法院於個案中,須就勞務性質、交易規模、當事人關係、居間人職業背景及交易習慣加以綜合判斷,方能在保障勞務對價與維護人際信賴間取得平衡。
民法第566條因此並非單純的「報酬推定條款」,而是一項兼顧市場秩序與社會倫理之精緻設計。它既避免營業性居間勞務遭到無償利用,又防止將人情往來轉化為債權債務。相關裁判所展現者,正是我國民法在私法自治、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全間的細緻調和,使居間制度得以在現代交易社會中穩定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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