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居所視為住所001551

民法第22條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此規範位於民法總則中住所章節,與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共同構成完整的「住所制度」。住所作為民事法律上判斷法律關係、訴訟管轄、送達、程序責任、財產管理、身分關係以及法律行為之法律生活中心點,具有高度的制度性穩定與法律效果。


然而,現代社會人口流動頻繁、跨國居住常態化、無固定住所者大量存在,因此法律必須對「住所無法確認」或「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情況提供補救方案,以免因住所欠缺而使法律行為無法成立、訴訟無法進行或權利義務無法確定。民法第二十二條便是在此背景下,建立了「居所視為住所」之制度,使居所於特定情境中暫時取代住所,以維持法律關係運作之連續性與程序安定性。住所與居所在法律上本質不同:住所為久住意思加上實際居住事實,具有穩定性與法律連結性;居所則為因事務、工作、求學或其他目的所暫住之地,並無久住意思。


此差異極為重要,因此民法第二十二條明文「僅於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始得以居所「視為」住所,且此視為僅為補充性、例外性規定,不得濫用。實務上對於「住所無可考者」之判斷,必須符合民法第二十條所要求之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均無法確認,例如:行蹤不明、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未留下居住紀錄、無租賃契約、無工作記錄、無生活中心足以判定者。至於「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常見於外國籍人士、旅居國外之國民、外派工作者、僑民等。此時,若其於國內短期居住或有固定可聯繫地點,該地之居所即可視為住所,用以進行訴訟管轄、送達與程序相關之法律效果。


然而,條文明確排除「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例如婚姻成立要件、人格權、繼承之準據法等,這些身分法上必須使用住所地法的領域,不適用民法第二十二條,而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範處理,以避免僅因居所而誤置法律準據地。民法第二十二條的法律功能在於:一、補充住所制度,避免因住所不明而使程序陷於停滯;二、提供訴訟管轄基準,使當事人的法律程序得以繼續進行;三、作為送達地址,以保障被告、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不受侵害;四、避免當事人藉住所不明逃避法律責任;五、維持法律行為安全性,使契約、請求權、程序行為能正常運作。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命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判決指出:原告如僅有「居所」而無住所,仍不得將居所視為住所,原因在於居所具有高度變動性,並不具有「可預測性與法律安定性」。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上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原告在中華民國如僅有居所,尚不得以其居所視為住所,此乃因人民就住所之設定有其法律要件,而居所則可視其便利隨時變更,仍有行蹤無法確定,致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不便及不能執行之故。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居所可於數日內遷移,亦未必具居住之真實連結,因此無法作為保障被告求償訴訟費用及程序安定性之基礎。法院並強調:「住所係法律所重視之生活中心,其設定須符合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居所僅為便利或臨時性之居住地,不具住所之法律功能。」此判決合理區分住所與居所,並指出民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限度,避免當事人利用居所規避程序責任或操弄法律效果。


針對民法第二十三條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與民法第二十二條之「以居所視為住所」作區別。裁定指出:選定居所需依特定行為而定,且須有「實際居住事實」存在;若僅因簽約、商務往來或文書往返而選定地址,但未實際居住,即非民法23條之居所,自亦不得視為民法22條之住所。


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是以,相較於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而言,居所係非以常住、久住之意思,擇定於一定期間內作為生活中心而居住之處所,故選定居所者,係因特定行為而非以常住、久住之意思,暫時居住該處所,關於其行為而言,該選定居所視為住所;惟倘因特定行為選擇某一處所而無居住該處所之事實,該處所即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選定居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居所視為住所之前提在於「真實居住事實存在」,不得以虛設地址作為住所替代品。民法第二十二條制度常見適用情形包括:


一、跨國商務人士於國內停留短期,無住所僅有居所者;


二、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或停留一年以下之情形;


三、國民旅居國外多年,返國僅短期居住其親友住所者;


四、當事人行蹤不明,戶籍登記無意義且無法確認地址者;


五、訴訟中原告無住所,法院需判斷是否應命供擔保;


六、合約中僅留居所地址,需判斷責任範圍與送達效力者;


七、遺產管理或監護程序中,繼承人或受監護者住所無可考時;


八、強制執行程序找不到住所,僅能依其居所送達或聯繫者。


民法第二十二條最大的制度功能,即是「避免程序中斷」。若住所無法確認,訴訟將無法繼續、送達無法生效、法院管轄無從確定、義務履行無法催告、契約效力可能受影響。居所視為住所是法律上的折衷方案:在「能找到人但無法確認住所」的情況下,使法律得以持續運作。然而,居所僅具有「替代性、暫時性、相對性」三大特性,其效果不得擴張,也不得取代住所地法的規範領域。舉例而言,婚姻準據法、繼承準據法、收養、扶養義務、法律行為能力等涉及身分法者,均不得以民法第二十二條之居所來替代住所,以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住所無可考並不代表住所不存在,而是無法透過客觀事實判斷住所是否在特定地點,例如:當事人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戶籍為借住地址、未留工作紀錄、未留生活軌跡,或當事人刻意隱匿行蹤。此時法院不得任意推定住所,而必須依民法第二十二條將其居所視為住所,使程序得以繼續。此制度對強制執行、刑民送達、家事事件處理、債權關係履行均具有重大意義。又對於國際法律行為,民法第二十二條更具有特殊價值。外籍人士常在台短期停留,例如外派工程師、交換學生、短期研究人員、季節性勞工等,其在台無住所。


若完全依國外住所決定程序,可能導致程序複雜化甚至無法進行,因此法律允許以其居所(如宿舍、租賃處、機構提供之宿舍)視為住所,以利程序進行。然而若涉及「住所地法」問題,如婚姻成立要件、繼承準據法、收養等,民法第二十二條即不適用,避免影響涉外法律的國際私法秩序。居所之法律效果無法完全等同住所,在下列領域不能視為住所:身分法準據法、監護制度、繼承開始地、婚姻效力、法律行為能力認定、法人主事務所判斷等。


民法第二十二條雖為彈性規定,但仍須嚴格遵守其適用範圍,以免產生法律漏洞。綜合判決可歸納三大原則:第一、「不得濫用」原則,居所僅能在住所無法考證或無住所時適用,不得任意主張居所即住所;第二、「事實優先」原則,無論住所或居所,均以客觀生活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不以戶籍作為唯一依據;第三、「程序安定」原則,居所視為住所目的在維護程序進行,而非使當事人獲得不當利益或逃避責任。結語而言,民法第二十二條建立了一套「彈性補充但不破壞住所秩序」的制度,使住所無法判定的情況仍得以運作,兼顧當事人權利、程序正義與法律安定性。其適用範圍、法律效果、與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連動關係,均需透過實務判決具體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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