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之轉換001776

民法第112條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2條規定,當無效的法律行為符合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且可以推定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時會選擇進行該其他法律行為時,則該其他法律行為可以被視為有效。



民法第112條關於「無效行為之轉換」制度,是契約法體系中極具功能性與彈性的規範,旨在避免因形式瑕疵、法律限制或要件欠缺而導致整體法律行為無效時,當事人意圖完全落空。此條文並非為無效行為「補救」或「修正」,而是立基於法律行為的目的解釋與意思自治精神,透過判定是否可認當事人即便知悉該行為無效,仍會選擇其他有效法律行為,以維持交易的有效性與安定性。何時可以轉換?如何判斷要件具備?如何推定當事人之真意?哪些行為不得轉換?這些都是實務長期討論的核心。


民法第112條全文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可見法律行為轉換的核心精神分成兩個方向:其一,無效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另一種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其二,更重要的是當事人真意推定,即若當事人知道該行為無效時,是否仍會選擇從事該「其他法律行為」。因此本條文並無機械自動適用,而是要求法院深度檢驗當事人意思、交易目的與法律關係本質,方能判斷是否可為「轉換」。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其目的在於「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出票行為因欠缺必要票據要件而無效時,若該行為同時具備「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承受契約」之要件,則為尊重當事人之本質目的,可將其視為該契約成立,而非全部無效。此實為民法契約法中「目的解釋」的具體運作,其功能則是防止瑕疵法律行為造成交易功能的過度毀損。


因此,運用本條之要件包括:


第一,無效之法律行為須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這是轉換的前提。法院須檢視原行為內容是否與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相符。例如欠缺形式要件的贈與契約,若書面未備具,則其效力為未完成,但若其內容已呈現「債務引起的贈與意思」,則可視為未生效贈與之承諾。


第二,當事人真意推定,即當事人若知原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會欲從事該其他法律行為。此為本條最具實務操作難度之處。法院必須從行為目的、經濟利益、法律效果、當事人身份與交易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在親屬繼承領域,遺囑是一種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則是契約行為,兩者法律效果、限制與適用範圍皆不同,因此不能以無效遺囑視為死因贈與。


第三,目的可達成性。法律行為轉換並非僅檢驗構成要件是否具備,更要確保轉換後的法律行為能達成原行為欲達成的目的。例如出票行為若轉換為債務承認,仍可達成保障債權之目的,因此適合轉換。然而,若行為目的專為規避強行法規,則不可適用轉換,以免讓無效行為藉由轉換獲得變相合法。


第四,轉換不得違法或侵害強行規範。例如某契約違反禁止規範而無效,其不可轉換為其他形式以逃避法律規制。轉換制度並非「非法目的之保護傘」,而是建立在合法目的之延伸。



法律行為轉換的條件:

要件具備:無效的法律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

當事人的意圖:如果能夠推測出當事人若知該法律行為無效,仍會進行其他形式的有效法律行為,則可以適用轉換規定。

舉例說明: 立法理由提到,例如發出票據的行為若因欠缺必要要件無效,但該行為仍符合債務承受契約的要件,則可以視為債務承受契約有效。這是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避免無效行為帶來過多的不確定性。


轉換限制: 在具體案件中,法律行為的轉換不是自動的,必須滿足兩個關鍵條件:

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無效行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

當事人的真意:是否可以合理推斷當事人在知悉無效後,仍會選擇進行另一種法律行為。

這表明,轉換適用具有一定的限制,並且在當事人的真意和法律效果之間,法院必須審慎考量。


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是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⒈當事人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相同,及⒉當事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要件,缺一不可。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得轉化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故伊得本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云云。然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亦具備死因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上,法院常需判斷遺囑行為是否可轉換為死因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無效遺囑可轉換為死因贈與,但法院認為兩者屬性迥異。遺囑是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並受特留分規制;死因贈與則為契約行為,不受特留分限制,且須受贈人承諾。遺囑可隨時變更,而死因贈與一經成立則不得任意撤銷。既然兩者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如此不同,就不能認為當事人若知遺囑無效會轉而選擇死因贈與,因此不符合民法第112條之轉換要件。


此判決深刻說明法律行為轉換的精髓:不是看外觀形式,而是看法律本質。法院不可因兩者同樣涉及財產移轉就輕易認定可轉換,必須透徹理解契約類型的差異並尊重當事人之真意與其選擇特定法形式的目的。


此外,學說亦指出,轉換不得破壞法秩序。例如若某競業禁止條款因過度限制無效,不得將其轉換為一般勞務契約中的不競爭義務。又如若某企業收購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程序而無效,亦不必然可轉換為一般債務承擔契約,除非雙方原有明顯意圖。


在契約法其他領域,例如保證契約因欠缺書面形式而無效時,能否轉換為「債務承認」?多數實務否定此可能,因為保證契約屬於從屬契約,債務承認則是主契約之一部分,其目的內容不同,不能認為當事人會選擇替代法形式。又例如合會契約因違法而無效,若參會人間具有借貸關係意圖,部分判決認為可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但此需經高度事實審查。


法律行為轉換最常適用於票據法領域。例如出票人未載明必備事項導致票據無效,但行為本質顯示其意欲承認債務,此時可視為債務承認。這樣的制度設計體現法律的彈性,避免票據瑕疵讓債權人蒙受不當損害。


在不動產契約領域,若買賣契約因違反形式無效,但雙方已履行主要義務,法院可能轉換為「物權行為」或「標的移轉契約」。然而,此類案例較具爭議,因轉換不能變成形式補充,否則將違反民法第73條之不動產契約書面規範。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典(BGB §140)亦規範行為轉換制度,與我國民法第112條相同,且為我國規定之主要參考來源。德國實務強調客觀目的判斷與當事人主觀目的結合,並要求交易安全優先。此與我國實務判決建構相近體系,可推知第112條在我國設計上具深厚法理基礎。


在整體法律運作上,民法第112條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三方面:第一,它降低法律行為「全部失效」的風險,避免當事人因部分瑕疵而完全失去交易目的;第二,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不讓形式或程序瑕疵吞噬實質意圖;第三,它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使交易更具可預見性,避免因無效導致完全返還或重建法律關係的不公平結果。


此外,轉換制度也與民法第111條部分無效制度形成互補。民法第111條旨在判斷無效部分是否會影響整體效力;民法第112條則是判斷整體無效是否可轉換為其他有效法律行為。兩者均以保存法律行為效力為核心,但運作方向完全不同。


最後,必須注意的是,法院在適用第112條時非常慎重,因為轉換涉及「替代當事人選擇法律形式」。故法院通常只有在極明確的情況下才會認定可轉換。實務上不乏被否定的案例,顯示該條文雖具彈性,但適用門檻極高。


總結而言,民法第112條提供無效法律行為的「第二生命」,但前提是其具備他行為的要件,且司法機關可從客觀與主觀兩方面推定當事人真意。此制度不僅體現法律彈性與公平原則,更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當事人實質利益上擔任不可或缺的角色。透過法院細緻的判斷,無效行為得以轉換為有效,以維持法律行為的經濟與社會功能,使民法體系在嚴謹與彈性間取得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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