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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001640

民法第69條規定: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說明: 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穫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是也。法定孳息者,謂由原本使用之對價,而應受之金錢及其他之物,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也。兩者之意義及範圍,亟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此種區分雖在條文本身僅寥寥數語,然而在民事權利架構、物上請求權、占有制度、強制執行、債權人保護與買賣關係的風險分配上,其地位極為重要。不僅涉及原物與孳息間的法律關係,更牽動何人得主張孳息所有權、孳息之收取權隨何種法律關係移轉,以及債權人得否就未分離之孳息為執行、孳息收取權是否得排除執行等核心問題。在司法實務,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區別多次成為裁判爭點,最高法院亦在多起判決及會議決議中反覆說明孳息之法律性質,其所建構之法理(特別是強制執行實務涉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決議)已成為今日法律適用的重要基礎。 天然孳息本質上是物的自然產物,它來自原物因自然、生物、物理作用而產生之果實、出產物、生物產物等,例如土地上的農作物、果樹所結之果實、家畜生下的幼畜等。其最大特徵在於「依物之用法所收穫」,這意味著天然孳息必須是原物正常利用的自然結果,而非偶然所得。例如意外落下的樹枝不構成天然孳息,因其並非依物之使用方法所產生。相較之下,法定孳息完全是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價型收益,如租金、利息、報酬、權利金等,其本質並非源自物的自然性質,而是因為法律關係(租賃、借貸、使用借貸、承攬等)而生。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區分,正是民法對於收益類型的基本分類,而此分類亦牽動孳息何時成為獨立之法律客體、孳息所有權何時移轉、孳息能否成為執行標的等一連串法律效果。 天然孳息在法律上具有「分離主義」特徵,即天然孳息在未分離前,屬於原物的組成部分,不得作為獨立法律客體;但一旦分離,天然孳息即成為獨立的動產,其所有權即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規範移轉。在未分離狀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