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裁判彙編-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002738
民法第503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上揭交貨時程表各項工作均載: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情,系爭合約性質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當?原審未予究明,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得單方終止合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乃承攬契約體系中關於「期前遲延解除契約」之關鍵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第五百零二條對於「完成後遲延」所建構之解除與賠償制度,使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完成前,若已能客觀預見承攬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該遲延依契約性質將構成完成後解除之正當原因時,即得提前行使解除權,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此一制度設計,體現承攬關係中風險分配與衡平原則之精神,使定作人不致陷於「明知無法如期完成,卻仍須被迫等待」之不合理處境,同時亦避免承攬人因一般性進度波動即面臨解約風險,而破壞承攬制度本質。 承攬契約具有高度的長期性與投入性,承攬人通常須先行投入人力、設備與資金,並依工程進度逐步回收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