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條裁判彙編-視為受領工作002752
民法第510條規定: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說明: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又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以致工作毀損、滅失而言。工作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原則係以受領為準。此之受領為交付之相對,意指工作物交付之接受而言。然承攬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亦有無須交付者,其工作須經交付者,定作人之接受交付甚為明顯。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換言之,即工作完成無須交付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完成前由承攬人負擔,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完成後發生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成果」為其核心結構,而「受領」則是承攬法律關係中極為關鍵的節點,因其直接牽動報酬給付時點、危險負擔移轉、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起算等一系列法律效果。民法於第五百零八條以「定作人受領前」作為危險負擔歸屬的分界,並於第五百零九條就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設計承攬人之保護機制,但若僅以「交付」作為受領之唯一判斷標準,勢將無法涵蓋大量「無須交付」之承攬類型,例如房屋裝修、塗裝工程、地坪鋪設、水電配置、拆除工程、系統安裝或清潔整理等,這些工作成果直接附著於既存物或不動產,並不存在獨立可移轉之工作物,若仍拘泥於形式上的交付行為,則「受領」將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使危險負擔與報酬請求權的歸屬陷入不確定。民法第五百十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設立,明定「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以「完成」取代「交付」成為無須交付型承攬之受領標準,補足承攬體系之關鍵缺口。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工作性質差異而導致制度失衡。立法理由指出,依工作性質有無須交付者,應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如何始可稱為受領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爭議。此語揭示本條功能在於界定「受領」於不同工作型態下的具體內涵,使承攬法秩序得以普遍適用於各類工程與勞務型承攬。從體系觀之,第五百十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零九條共同構成以「受領」為核心的風險與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