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八條裁判彙編-法院宣告解散社團 001609
民法第58條規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此條文乃社團法人解散之「司法解散」規範,屬於強制性之法律制度,用以處理社團因內部失能、章程無法履行、目的無從達成或組織陷入僵局等顯示已無繼續存在必要之情形。司法解散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社團因內部失靈而持續存在,使其仍持有法人地位與人格,可能導致權利義務懸置、財產無法管理、外部交易相對人權益受損,甚至形成濫用法人格的風險。因此立法者透過法院審查與宣告解散的程序,使社團在無法正常運作時能有效退出法律秩序,並在清算程序中妥善處理未事務。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聲請宣告解散之,稱為「聲請解散」或「宣告解散」。法人之解散,乃法人發生不能存續之事由,停止其積極活動以處理未事務。其未事務之處理,謂之清算,故法人之解散,不過清算程序之開始,並非法人之消滅,即法人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民法第四○條第二項)此解散後之法人,謂之清算法人。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 民法第58條的核心構成要件為:「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此要件的涵義,在於社團即使形式上仍存在,但其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運作機能已完全喪失,以致無法依章程規定產生有效意思決定或進行預定之事務活動。此一判斷涉及社團是否仍能召開總會、是否能依章程選舉幹部、是否能形成具法律效力的決議、是否能依法管理財產、是否能履行公益或業務目的等。立法理由指出:「社團之事務若無從依章程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此法院得宣告解散。 學說與實務將「無從依章程進行」之具體情形歸納為數大類:第一,社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長期無法召開,例如社員名冊混亂、爭議重重、出席數長期不足而無法成立會議;第二,幹部或董事會任期屆滿而無法改選,或內部派系嚴重對立,造成無法選出合法管理人;第三,章程規定之議事或選舉方法根本無法操作,例如章程要求異常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