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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社團解散決議001608

民法第57條 規定 :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奠定我國社團法人決議效力審查的核心架構,區分程序瑕疵的「撤銷」與內容違法的「無效」。然而在公寓大廈管理領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範公寓大廈內部管理制度,但並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及其法律效果,因此實務見解乃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明文,普遍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以填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審查的法規缺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權利義務及其管理維護事項」為宗旨,但對於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置一語。高等法院多年來之判決(如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均指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類似,因此得依第56條之體系審查其效力。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