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承攬之報酬002713
民法第491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承攬報酬雖以金錢為內容,但其給付標準不以工作本身有關之投入(例如時間、勞務、材料)為基礎,而以所完成之工作將來投入生產時實際發生之營業額或利潤為計算基礎者,亦為一種混合契約 。反之,一定工作之完成的義務,則為承攬契約與其他契約類型互相區別之特徵所在。即便如此,由於承攬工作複雜時,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常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約時,當事人雙方有僅以估計報酬之概數約定其報酬的情形。 在承攬契約之締結,只要當事人就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數額有一致之表示,契約即為成立。然因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一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二項)。」所以,在當事人就關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否應給付報酬雖未為約定,但如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在具體案件仍有可能在當事人只就應完成之工作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時,便已成立承攬關係。不過,在這種情形,當事人所已合意者,必須包括課當事人之一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 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