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40 title:民法第四十五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四十五條裁判彙編-營利法人001587

民法第45條 規定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此條文看似僅有寥寥數語,實則為我國法人制度架構中極為關鍵的分流規定,決定了社團法人在營利目的下不適用民法一般社團法人規範,而必須完全回到特別法—尤其是公司法—作為主要依據。此規定背後的立法思維,在於營利活動涉及募集資金、對外負債、盈餘分配、股東權益、公開資訊、資本維持、董事義務與責任等高度複雜且高度管制之領域,若僅以民法規定,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投資公益、確保資本市場秩序。因此,民法以第四十五條將「營利社團」排除於其一般規定之外,使其法人資格與法制運行完全依特別法處理,以形成我國營利法人制度的第一階分水嶺。所謂營利社團,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將所得利益分配予其組成成員之社團。此類型社團最典型者即為「公司」,故民法第四十五條之實務解釋,幾乎與「公司是否為民法社團法人」的問題完全交疊,而答案即是:否。公司法第一條即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一定義直接呼應民法第四十五條,使公司屬於「特別法營利社團法人」,而不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立法架構。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亦多次指出,公司成立、登記、解散、清算,均為公司法所規範,非民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範圍。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確指出,公司因解散而進行清算,清算終結後僅須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不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向法院聲請清算終結登記,因為其法人地位之取得與消滅乃依公司法為唯一法律依據,此即為民法第四十五條與公司法之系統連動性之最佳例示。若換言之,民法第四十五條之目的在於:確保「營利活動」完全在特別法的嚴謹架構下運作。而近年管制與監理要求更強化此區隔,例如公司治理3.0、資本市場法制改革、內控與內稽制度、資訊透明化、公開發行公司之揭露義務、市場誠信制度等,均屬民法體系所無法承載之領域。因此,一旦社團之本質具有「營利與盈餘分配」之目的,其法人資格即無法以民法獲得,而必須依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取得,例如銀行法之金融機構法人、保險法之保險法人、證券交易法之上市櫃公司、合作社法之合作社法人、農會法之農會法人、工會法之職工福利機構法人等,皆屬營利性或準營利性機構,均以特別法為優先規範基礎。除了公司法,一些實務案件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