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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得記載事項001591

民法第49條 規定 :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說明: 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此條文看似簡短,實則為社團自治核心精神之具體展現,亦為整個社團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章程自治界限條款」。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社團章程既是社團內部的「小憲法」,又是社員在加入社團時必須遵循的共同契約,因此章程得記載之事項、章程規範的限度、章程是否得對社員權利義務作成拘束、章程規範若與法律牴觸時如何處理等問題,均在本條之解釋範圍之內。本條與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共同構成社團法制的核心架構,使社團法人在享有高度自治的同時,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侵害社員的基本權利,並須接受必要的外部監督。本條之意義,在現代民間組織(協會、政黨、工會、學會、宗教團體等)蓬勃發展的社會中重要性越來越高,尤其涉及會員加入、除名、義務、會費、選舉、決議程序、內部監察制度等高度爭議領域,其解釋範圍關係甚鉅。  民法第49條所稱「社團之組織」包括理監事制度、幹部產生方式、任期、權限、內部權力結構、是否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所稱「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包括入會條件、退會方式、會員除名、會費義務、社員權利(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知情權)、社員義務、社員不得為之行為等。此等事項皆得以章程規定,顯示民法賦予社團高度的組織自治權。然而此自治權並非無限制,本條明文規定章程不得違反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的強制規定。第五十條規範社員平等原則、第51條規範總會召集程序、第52條規範決議方式、第53條規範章程變更、第54條規範解散原因、第55條規範解散後清算、第56條規範決議撤銷、第57條規範解散決議、第58條規範法院宣告解散。章程不得背離這些根本規範,否則該章程條款依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然而章程自治與法律限制如何取得均衡,實務與學理存在極多討論。最高法院多次強調,章程不得剝奪或限制社員之基本權利,尤其不能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保護人民加入或退出團體之權利,人民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亦在此保護範圍內。」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對於社員除名的方法、程序、決議方式均為效力規定,若章程另為不利於社員之規定,則屬無效。法院指出除名決議等於完全剝奪社員之結社權,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