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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001589

民法第47條 規定 :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說明: 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此條文看似僅是形式性規範,但其實是整個社團法人制度的核心基礎,被視為「社團法人之憲法」。 一個社團法人是否能合法成立、是否能運作健全、是否能保障社員權利、是否能避免治理混亂與爭議,均取決於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章程既是設立行為,也是多數人間的共同契約,更是法人之基本規範,因此民法特別要求章程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並明確記載七項不可缺少之法定要件。若章程欠缺本條應記載事項,即不能完成社團之設立,也無法進行主管機關許可或法院登記,更會在社團運作中產生不可預期之爭議。 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章程對於設立人與未來所有的社員均有拘束力。章程的記載應以書面為之,為「法定要式行為」。有關章程之記載,可分為「應記載事項」與「可記載事項」,本條即規範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對於社團之設立,將事項記載於章程為必要條件。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從民法第45條至第49條的整體結構看,第45條界定營利社團必須另依特別法成立,第46條要求公益社團必須主管機關許可,第47條則規定社團章程的法定內容,第48條規範登記事項,第49條則確立自治空間與法律界限。因此,第47條是社團法人制度的根本,構成社團運作的骨架,直接影響治理制度與社員權利的適當運作。章程的本質是一種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的共同行為,即「多數當事人合同」,其效力不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