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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宣告法人解散001577

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宣告法人解散 民法第36條 規定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說明: 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此條文為法人制度中最嚴厲的法律制裁之一,其意旨在於確保法人之存在與其活動之進行必須符合法律、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風俗的基本要求,否則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得以透過解散命令,消除其法人資格,使其喪失權利能力,並進入清算程序,避免該法人繼續以法人名義持續違法或危害社會秩序。本條在整個民法法人編中具有最後防線之角色,補充行政監督不足之處,提供公益保護之司法手段。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核心精神,在於「法人目的與行為必須合於公益與法律規範」。法人之設立乃基於國家承認其權利能力,以促進公益目的或共同利益,如社團法人為共同目的之結社,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以從事公益活動。無論何種類型,其存在均受法律規範。若法人目的本身違法(例如設立後之章程修正使目的變質)、法人行為長期違反法令(如不當運用捐助財產、涉及犯罪或重大不法)、或行為侵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如營利性宗教詐欺、以法人名義從事違法募資),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即可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以防杜危害擴大。 「目的違法」與「行為違法」為兩大適用標準。目的違法包括法人原章程即載有違法目的,或後續章程變更使其目的背離法定公益性。例如財團法人原以公益為目的,但章程後續變更為營利性投資,違反強行規範,即符合解散要件。行為違法則包括法人之實際運作中,存在持續性、重大或危險性之違法行為,例如宗教財團法人非法販賣藥品、慈善基金會長期挪用捐款、社團法人以非法方式進行政治募資等。若其行為之程度已嚴重危害公益,主管機關即可以民法第三十六條為基礎,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解散法人採「嚴格審查」原則,因法人解散屬重大制裁,攸關團體成員權利、捐助財產之保障、公益活動中斷等影響。因此必須具備三大條件:第一,違法情節重大或反覆,非一次性或輕微違規;第二,行政監督或較輕制裁無法達成矯正目的;第三,法人存在本身已對公益造成危害,必須以解散手段移除危險。法院亦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法人確有危害公共秩序或違反法律之事實,非得以行政裁量即輕易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