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法人住所001568
民法第29條規定: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說明: 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此一規定奠定法人在法律關係中「屬人事項」的核心定位,使法人於法律行為、訴訟程序、行政管轄、強制執行、法律文書送達、稅務義務、準據法等關係中具有可識別且固定之法律連結點。立法理由指出,此條文係以法人與自然人同屬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既然自然人須以住所決定其法律上的中心生活地,法人亦應有住所以確定其法律行為與公法義務之基準點。法人住所制度也作為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的基礎,使外部第三人得以確定法人主要事務所在地,避免法人以多處營業據點或隱匿之方式逃避法律責任。民法第29條透過「主事務所原則」統一法人住所,避免法人以多個營業處所造成多重責任中心,維持法律適用與程序操作的一致性。 所謂「主事務所」,係指法人處理事務之總機構所在地,即對內統籌法人事務、對外行使法人意志之中心。若法人依公司法設立,則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住所即為本公司所在地,亦即董事會、經理部門或總管理處實際運作之中心。經 若公司另於其他地點設有營業據點,但其性質未達分公司—例如僅為倉庫、展示中心、臨時聯絡處、無獨立決策權或業務自治性—則無須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公司「主事務所唯一」的法律原則。反之,若該地點具有公司業務決策、對外營業、行政管理或財務自主等特性,則應認定具有分公司性質,依法須辦理登記,但無論是否成立分公司,其主事務所仍以本公司所在地為限。 法人若以公司型態成立者,則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查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以辦理分公司登記為宜,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必要,俾符實際(經濟部74年11月21日商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