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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之住所001552

民法第23條規定: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此一條文位於民法總則住所章節,與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定義、第二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住所、第二十二條居所視為住所共同構成住所制度的完整體系。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制度的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社會流動性高、法律行為跨地域頻繁、契約往來涉及不同地區之情況,使當事人在住所遙遠、跨區不便、法律程序繁複或往返困難時,得就特定法律行為選定一個具「準住所效力」的居所,使之在該行為範圍內視為住所,以確保法律效果之穩定、交易安全之維護與訴訟程序之順利運作。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以下簡稱「選定居所」)並非真正的住所。住所的設定需同時具備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實際居住事實,而選定居所則完全不同,它完全是「法律行為」,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成立基礎,不需具有久住意思,更不需真正長期居住於該處。因此,選定居所僅在特定行為範圍內發生效力,並不影響當事人其他法律事務,更不具有住所的全面性與持續性。本條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此制度乃為「交易便利」而設。 當事人住所在遠隔地,若每一法律通知、催告、履行要求、法律文件送達均需寄往遠地,對雙方均造成不便,因此可於契約中選定一地作為與該法律行為相關事件的準住所,使法定與法律行為產生的程序效果可集中於選定居所進行。 此制度在商業交易、租賃關係、工程案件、跨國契約、公司法務、消費爭議、勞動契約、連帶保證、投資協議等領域極為重要,也是大型企業、銀行、保險、網路平台與跨國企業標準契約中幾乎必然會出現的條款。民法第二十三條的三大核心特徵為:一、選定居所具有「法律行為性」;二、選定居所僅限於「該特定行為」之範圍;三、選定居所需有「一定程度的實際居住或可聯繫性」。此三點皆有法院明確判決支持。 選定居所制度是基於特定行為而設,該居所必須與行為本身存在實際聯繫,且「必須具備實際居住事實」,否則無法視為民法第23條所稱的選定居所。核心意旨在於:選定居所不能是虛設的;不能只是契約上寫一句話,若當事人完全未實際居住、無法於該地聯繫,則選定居所條款不生效力。此一見解防止當事人濫用選定居所條款,例如明明居住高雄,卻故意在契約選定居所為台北市某處,欲藉此阻卻對方行使權利或增加法律程序難度。 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