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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001912

民法第152條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2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緊接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而設,屬於自助行為制度中極為關鍵的配套規範,其立法意旨並非擴張人民以私力干預他人權利的正當性,而是透過「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的強制義務,將自助行為迅速納入公權力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監督之下,以防止自助行為流於恣意、長期化或演變為實質上的非法拘禁、強制執行或報復行為。換言之,民法第152條是自助行為合法性得以成立的「最後一道防線」,若行為人未履行此一義務,即便其初始行為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要件,仍可能因程序義務違反而回復為不法行為,並須負擔相應的民事甚至刑事責任。 從整體法體系觀察,自助行為本身即是一種高度例外的制度安排,因其直接涉及對他人自由或財產的干預,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價值存在高度緊張關係。因此,立法者在第151條以嚴格要件限縮其適用範圍後,又在第152條進一步課予行為人「即時聲請法院處理」的積極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自助行為僅具有暫時性與過渡性功能,而非取代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的長期機制。法院在實務上解釋與適用第152條時,也始終緊扣此一制度精神,反覆強調自助行為人並非取得類似公權力的地位,而僅是在極端急迫情況下,被容許暫時保全權利,並必須立即將爭議交由法院處理。 民法第152條所稱「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其內涵並非僅指形式上提出聲請,而是要求行為人在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後,於客觀上合理且無不當遲延的時間內,主動啟動司法程序,使法院得以審查該自助行為是否符合要件,並決定是否准許繼續維持、變更或終止該拘束或押收狀態。若行為人怠於聲請,或明知聲請將遭駁回而仍持續控制他人自由或財產,即已違反第152條的核心義務,其行為即失去阻卻違法的正當性。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本案強調,自助行為的適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有自助意思,(2)行為須為保全自身權利,(3)情況急迫,(4)僅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進行拘束或押收,(5)行為不得超出保護權利所需之程度。此外,民法第152條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