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2
民法第135條規定: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5條規定:「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乃民法時效中斷制度中一項具體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告知訴訟制度,以形式上通知第三人而無限期延展消滅時效期間,確保時效制度之安定性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債務人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並維持社會交易秩序之穩定。而告知訴訟(Streitverkündung)作為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附帶制度,其功能並非直接解決權利爭議,而是為促使與當事人敗訴有法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將來免受訴訟結果之不利影響。基於此,民法雖承認告知訴訟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但為防止其被濫用,明文規定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未提起實際訴訟,則中斷視為未發生。此條款即為法律在程序效率與權利保護間取得平衡的具體體現。 民法第135條對告知訴訟中斷時效的限制在於,訴訟終結後當事人需在六個月內採取法律行動,否則時效不中斷。這樣的規定避免債權人濫用告知訴訟來延遲時效完成,並要求債權人積極行使其權利,以保護訴訟的公平性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民法第135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當事人未提起訴訟,則視為時效不中斷。這條文旨在限制當事人以告知訴訟來無限期延遲時效完成,並鼓勵債權人儘速採取具體的法律行動。 告知訴訟與中斷時效 告知訴訟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通知與其敗訴有法律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促其參加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的規定,這一通知是為讓第三人參與訴訟過程,以便在未來免受不利影響。 民法第135條的規定指出,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該次告知行為無法持續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該判例強調,告知訴訟的效力僅限於當事人與受告知第三人之間,第三人有機會參加訴訟,但如果第三人未參加或逾期參加,仍視為已參加訴訟,並應承擔訴訟結果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該判例解釋告知訴訟的參加效力,強調告知訴訟的結果對第三人有拘束力,但這種拘束力僅限於告知人與受告知人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第三方。該判例也進一步探討「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指...